纳税处理
国税局最新发布个人所得税公告解读
添加日期:2012年07月15日
内地与港澳间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政策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就涉及的居民个人所得税问题予以明确。
受雇所得条款相关规定及计税方法:1.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相关受雇所得条款的规定,应仅就归属于内地工作期间的所得,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2.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相关受雇所得条款的规定,可就符合条件部分在内地免予征税。
一次取得跨多个计税期间收入:港澳税收居民一次取得跨多个计税期间的各种形式的奖金、加薪、劳动分红等(下称“奖金”,不包括应按每个计税期间支付的奖金),仍应以按照国内税收规定确定的计税期间作为执行税收安排规定的所属期间,并分情况适用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或第(二)项公式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
备案问题:港澳税收居民在每次按本公告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时,应该按照《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五条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注意事项:1.该政策适用于自2012年6月1日起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2.港澳税收居民执行上述规定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不再执行下列文件条款规定,但在处理与受雇所得条款规定无关税务问题时,下列文件条款规定的效力不受本公告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和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7〕546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第二条以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
工伤职工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0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对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免征个人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称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用、工伤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生活护理费等,以及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取得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
另外,对2011年1月1日之后已征税款,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按相关规定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