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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税种筹划

切莫为贪便宜掉入税收“陷阱”

添加日期:2016年03月01日

  在日趋复杂的税收环境下,企业和个人处处面临着税收“陷阱”的考验。不同的交易架构和商业模式下会涉及到不同的税收待遇和纳税负担。
  一些企业和个人会由于各种原因而不经意掉入税收“陷阱”中,如果能够吸取前车之鉴,尽早发现问题,就能远离或减少不必要的税收风险。如何规避税务“陷阱”是每一个企业财税管理人员的一门必修课。
  “包牌价”购车
  “包牌价”购车原本是为了方便,但不注意的话,就有可能被落入税收“陷阱”,被税所困。
  例如:A消费者花40万元买了一辆心仪很久的“包牌价”轿车,可是没过多久,税务部门就向他追收少缴的车辆购置税款2000多元。A消费者认为自己在购车时已将车辆购置税给了汽车经销商,由经销商代为缴纳,为什么税务机关还要向自己追缴?所谓购车的“包牌价”,其中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汽车的实际销售价格,另一部分是车辆使用前应交纳的全部费用,其中包括汽车经销商代消费者办理相关手续所收取的代办费。
  假设一辆轿车的包牌价为20万元,按照我国现行10%的车辆购置税税率计算,应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为1.7094万元[20÷(1+17%)×10%]。
  按照《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明确,《暂行条例》所说的价外费用是指销售方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补贴、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因此,经销商应向车主开具一张价税合计(含税金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7.094万元,增值税为2.906万元。在代理消费者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后,再出具一张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车辆计税价格为17.094万元,缴纳车辆购置税为1.7094万元。
  如果经销商为车主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为18万元,其余2万元以收据或者商品销售发票、加工修理发票或者收据等代替,则经销商代消费者缴纳车辆购置税的税额以该18万元为计税依据,车辆购置税金额就变成了1.538万元[18÷(1+17%)×10%],从而少缴纳车辆购置税0.171万元。
  根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购置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为车购税纳税人,即车主为纳税人,经销商只是代办报税手续。因此,一旦查出少缴纳车辆购置税,无论买车时采用的是净车价方式,还是“包牌价”方式,税务机关都会依法向车主而不是汽车经销商追缴少缴的税款。
  1元注册公司
  新《公司法》取消了一些公司的注册门槛,使“1元注册公司”变为现实,令企业界尤其是广大民营企业的经营者为之雀跃,好像又走进了一个新时代。但现实中一些公司对税法了解不透彻,结果落入了深藏的税收“陷阱”中。
  其实“1元注册公司会增加税负”。假设B公司经营某个项目需要1000万元,不论是1元注册,还是1000万注册,要做成这个项目都得需要1000万元,即股东都要投入1000万元。假设B公司这个项目做成了,公司增值到2000万元,并且股东想把B公司转让出去。
  若B公司1000万元注册公司,2000万元转让,不考虑其他费用,增值部分须缴纳企业所得税250万元[(2000-1000)×25%];若全是自然人股份,B公司还要就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150万元[(2000-1000-250)×20%]。B公司这两项税收合计400万元。
  若B公司1元注册公司,因为实际也投入1000万元,也一样做成项目,最后2000万元转让,因为B公司只有1元的原始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则转让增值部分须交纳企业所得税500万元(2000×25%);若B公司全是自然人股份,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300万元[(2000-500)×20%]。B公司两项税收 合计800万元。
  因注册资金不同,B公司转让所得仅两种税收的纳税成本就相差400万元,这就是深藏的税收“陷阱”,也称之为“看不见得成本”。
  从上计算分析B公司税负增加400万元的原因是“1元注册公司”几乎没有原始成本,在转让时全额计税。不仅仅是转让,因为没有原始成本,企业发生其他变更时,也会产生类似的纳税成本,并涉及更多的税种。
  缴税顺序颠倒
  不少纳税人认为只要缴清税款就可以,就可以不用管税种缴交顺序。其实这种做法不对。比如缴土地增值税和年度企业所得税,就有先后顺序,如果颠倒,就会多缴税款。
  按照税法规定,土地增值税是可以抵减企业收入的,抵减后再计算企业所得税,税负必然减轻。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单一项目企业,却将企业所得税清算先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进行,结果土地增值税未能抵减企业收入,造成一些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过多。
  例如:D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一个项目公司,仅开发了一个项目。2010年达到确认企业所得税销售收入条件,同时开发产品基本销售完毕,该公司在2010年末确认了收入和成本,2011年5月进行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缴纳税款1亿元。
  2011年8月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缴纳土地增值税8000万元,由于2010年已经实现了全部销售收入,2011年基本无销售收入,且缴纳了大额增值税,使得2011年度出现了亏损,进而使得2011年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没有抵减企业收入,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个项目公司多缴了企业所得税。
  实践中开发单一项目的房地产公司与多项目滚动开发的房地产公司在税收管理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开发单一项目的房地产公司,就应该特别注意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入库顺序。
  一般而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应该在企业所得税的清算之前开展,且清算时一般会有较大金额的土地增值税税款入库,即先入库土地增值税,后入库企业所得税。这样处理可以使得缴纳完土地增值税后抵扣企业所得税。
  反之,如果两者缴纳的顺序出现颠倒,先清算企业所得税后清算土地增值税,则可能导致缴纳土地增值税时无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可抵扣,进而导致企业多缴纳企业所得税。
  建议房地产项目公司提前进行合理的安排和规划才是最好的解决之道。
  住房补贴发放图方便
  随着涉外企业的增多,在华外籍人员多租房住。对这些外籍员工而言,住房补贴是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好还是让员工拿着租房发票来报销好?不少企业认为,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比拿发票报销更便捷。其实图方便背后暗藏着税收陷阱,不仅让外籍员工增加不必要的税收负担,而且也无形中失去了本应享受的个人所得税免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文件规定,外籍个人以非 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文件进一步明确,对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合理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和洗衣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应由纳税人在初次取得上述补贴或上述补贴数额、支付方式发生变化的月份次月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上述补贴的有效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确认免税。
  依据上述规定,明显发现不同的处理方式会带来不同的结果。E企业以现金形式为外籍员工每月发放5000元的住房补贴。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由于该住房补贴属于现金形式,不得享受个人所得税免税政策,应并入外籍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相反F企业则规定,外籍员工每月可以凭发票报销5000元的租房费用,并且得到了主管税务机关的核准。由于F企业为外籍员工报销的住房补贴符合免税规定,该住房补贴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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