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非金融企业炒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
添加日期:2012年07月19日
近期,有少数非金融企业因为炒股未申报缴纳营业税,受到税务机关的处罚。经了解,这些企业并非故意不申报纳税,而是根本就不知道炒股需要缴纳营业税,已进行股票买卖多年的企业也从未缴过营业税。为何现在非金融企业炒股要缴纳营业税了呢?对此,本文试图从税收规定的实务和理论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论述。
从税法规定看,新税法扩大了炒股缴纳营业税的范围
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由此可见,在1994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执行期间,非金融企业炒股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
但从2009年1月1日起,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开始执行。其中《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此处的纳税人未明确界定为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亦或个人,对非金融企业炒股是否缴纳营业税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需要从理论角度进行分析。
从理论角度来看,非金融企业炒股应缴营业税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收最高原则之一,它指具有相等纳税能力者应负担相等的税收,不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不同的税收。现代各国的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就营业税(包括其他流转税如增值税)相关法律之规定及其征收原理而言,流转税系对流转环节征税,是以流转行为的性质为基础判断应否纳税,而与实施该等行为的企业性质无必然关联。只要存在着营业税法律规定之应税行为,无论实施该等行为之企业的性质为何,该企业均应就其行为所取得的对价缴纳营业税,除非税法另行给予明文的减免优惠。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的相关规定,金融保险业,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其中金融包括金融商品转让(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狭义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和债券,因此买卖股票属于金融业的纳税范围。
在一般的情况下,金融保险业营业税征税范围中的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保险等业务,是由特定的机构或者企业去做的,也就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去做的,但是现在的情形是,越来越多的非金融企业有投资业务了,有些就是在二级市场买卖股票、债券等。根据税收公平原则,为了平衡金融机构和一般企业买卖金融商品的营业税税负,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将金融商品买卖的营业税征税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企业单位。事实上,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非但企业炒股所得应当缴纳营业税,个人炒股所得同样具有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但国家基于特定历史条件的某种考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这也就是给予个人炒股予以免税的优惠。而“暂免征收营业税”的表述,显然是以应当征收为前提条件,在应当征收的前提下,在特定时期专门给予免税的优惠。
总结:参照金融企业的方式申报缴纳营业税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清楚地看到,非金融企业炒股要缴纳营业税,那么在操作过程中如何确定计税依据呢?
原来对于金融机构的政策是同一大类的以1年为单位进行正负差抵补,年末仍为负数的可以申请退税。但是对于非金融企业来说,如何进行处理和操作,现在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可以参照金融企业的税收政策执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十四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九)项之规定,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的营业税征管,实际上是以一个会计年度内的汇总所得确定计税营业额的,若一个会计年度内出现亏损,则无须缴纳营业税,但亏损不得结转到下一会计年度;只有一个会计年度内整体出现赢利,方就该等赢利予以征收营业税。因此,非金融企业买卖股票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个会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