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透析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
添加日期:2015年03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的主体。
早在2008年12月份,国税总局就为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从操作层面规范了企业研发费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
而201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对相关政策重新进行了明确。
新增五类费用支出纳入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
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的规定,只有8种符合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才可以加计扣除。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而财税〔2013〕70号明确,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五类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五类费用包括: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即从2013年1月1日起,13种符合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发生的下列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实行加计扣除。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研发部门未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保卫、医疗保健、司机、食堂人员、茶炉工、水暖工、清洁工等间接服务人员)的工资薪金;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研发活动的试制品或研发产品直接对外销售或作为企业用于销售产品的组成部分的,其研发试制品或产品成本中的材料、燃料及动力等费用;与研发活动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业务招待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八项费用及《通知》规定的五项费用以外的其他支出。
同时,税企双方异议的项目处理方式从此得到统一明确。
财税〔2013〕70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企业可聘请具有资质中介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七条的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但企业需申请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向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 报送系列资料,进行备案申请。
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也就是说,并不是真实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就可以加计扣除。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应具备真实性,并且资料齐全。
同时,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而各地税务机关对各年度研究开发项目的登记最迟受理时间有限定,如上海市税务部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14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全年受理研究开发项目登记事宜,但对当年度研究开发项目的登记最迟受理时间为次年的3月底前。
财税〔2013〕70号为了保证资料质量并在规定时限内享受到加计扣除优惠,明确了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而这类中介机构一般能够全程跟踪服务好所聘企业,按照当地税务机关有关加计扣除纳税审批备案申报的管理流程及时提交各项资料,防止企业错过提交时间导致无法享受税收优惠。
早在2008年12月份,国税总局就为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从操作层面规范了企业研发费税前扣除及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
而2013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对相关政策重新进行了明确。
新增五类费用支出纳入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
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的规定,只有8种符合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才可以加计扣除。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而财税〔2013〕70号明确,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五类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五类费用包括: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即从2013年1月1日起,13种符合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加计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发生的下列研究开发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实行加计扣除。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研发部门未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包括管理人员,保卫、医疗保健、司机、食堂人员、茶炉工、水暖工、清洁工等间接服务人员)的工资薪金;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用于研发活动的房屋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研发活动的试制品或研发产品直接对外销售或作为企业用于销售产品的组成部分的,其研发试制品或产品成本中的材料、燃料及动力等费用;与研发活动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业务招待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
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八项费用及《通知》规定的五项费用以外的其他支出。
同时,税企双方异议的项目处理方式从此得到统一明确。
财税〔2013〕70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企业可聘请具有资质中介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七条的规定,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但企业需申请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向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 报送系列资料,进行备案申请。
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条的规定,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也就是说,并不是真实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就可以加计扣除。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应具备真实性,并且资料齐全。
同时,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而各地税务机关对各年度研究开发项目的登记最迟受理时间有限定,如上海市税务部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14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全年受理研究开发项目登记事宜,但对当年度研究开发项目的登记最迟受理时间为次年的3月底前。
财税〔2013〕70号为了保证资料质量并在规定时限内享受到加计扣除优惠,明确了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而这类中介机构一般能够全程跟踪服务好所聘企业,按照当地税务机关有关加计扣除纳税审批备案申报的管理流程及时提交各项资料,防止企业错过提交时间导致无法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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