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
鼓励西部地区产业调整和发展 所得税优惠政策有新规
添加日期:2015年03月26日
为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促进西部地区产业结构调整和特色优势产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15号),已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日前,为妥善处理好新旧产业目录的衔接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结合现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及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以下问题:
国税总局表示,由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企业虽符合西部地区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但由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不能追溯至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对已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如不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规定统一从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原按12号公告审核确认享受的优惠。考虑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明确的施行时间,且该目录出台时间比较滞后,新旧目录交织情况复杂,本着对纳税人有利的原则,不采取追溯补税的做法,对企业影响小,比较合理。
关于争议解决机制,12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但其中“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地执行中不够明确、统一,容易出现相互推诿或交叉重叠解释等问题。为此,考虑到《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负责制订,因此,为明确职责,保持目录解释的确定性和权威性,本次特将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明确为发展改革部门。即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同时,根据各地以往执行情况,进一步要求该证明文件需明确列示主营业务的具体项目及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对应条款项目。
国税总局表示,由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企业虽符合西部地区新增鼓励类产业目录,但由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不能追溯至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对已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如不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规定统一从2014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原按12号公告审核确认享受的优惠。考虑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明确的施行时间,且该目录出台时间比较滞后,新旧目录交织情况复杂,本着对纳税人有利的原则,不采取追溯补税的做法,对企业影响小,比较合理。
关于争议解决机制,12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但其中“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地执行中不够明确、统一,容易出现相互推诿或交叉重叠解释等问题。为此,考虑到《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负责制订,因此,为明确职责,保持目录解释的确定性和权威性,本次特将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明确为发展改革部门。即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同时,根据各地以往执行情况,进一步要求该证明文件需明确列示主营业务的具体项目及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对应条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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