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享受研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4项注意
添加日期:2015年02月11日
企业在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但在执行中需注意4方面。
并不是所有企业都能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和财务核算健全但不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不能享受优惠政策。
所以企业应严格实行账务独立核算,设置专门核算科目,以正确归集、核算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若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 不清的,不得加计扣除。
若企业在1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依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五条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额。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依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六条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额,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并不是企业所有的研究开发活动都可以加计扣除。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三条规定,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人文、社会科学类的研究开发活动的相关费用则不属于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的研发费用才符合加计扣除的条件。而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产品、服务或知识等)则不属于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在 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两个目录的规定项目,才可以加计扣除,即《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等。这是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前提。
根据执业经验,部分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会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企业还应做好对内部研发资料的归集和整理,如研发项目的立项决议书(包括企业内部立项、省科技局立项)、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编制项目研究开发人员名单、研发项目效用情况说明以及研发成果报告等资料的搜集与保管。
并不是企业集团分摊的研发费用都可以加计扣除。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相关规定,企业集团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费用分摊需要注意如下事项: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 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和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同时,企业集团要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此外,企业集团母公司还应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并不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的研发费用范围一致。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也需要归集和认定研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规定 的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范围也是8项,与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有相似之处。再加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增加的5项可扣除费用后,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更加趋近于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
但整体来看,指引规定的研发费用范围还是比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要大。如在人工费用方面,指引并没有区分在职或外聘,只规定了“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范围较广,可以认为既包括在职人员,也包括外聘人员。而国税发〔2008〕116号则明确规定只能是在职人员,外聘人员的相关费用是不能被加计扣除的。
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在认定时一般已经归集过研发费用,因此往往被财税人员误以为二者是一致的,直接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归集的研发费用用于加计扣除,很容易导致多扣除,企业必须加以注意。
并不是所有企业都能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核定征收企业和财务核算健全但不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企业不能享受优惠政策。
所以企业应严格实行账务独立核算,设置专门核算科目,以正确归集、核算企业发生的研发费用。若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核算,准确、合理地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 不清的,不得加计扣除。
若企业在1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依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五条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额。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依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六条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额,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并不是企业所有的研究开发活动都可以加计扣除。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第三条规定,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人文、社会科学类的研究开发活动的相关费用则不属于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的研发费用才符合加计扣除的条件。而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产品、服务或知识等)则不属于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企业从事的研究开发活动在 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两个目录的规定项目,才可以加计扣除,即《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等。这是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前提。
根据执业经验,部分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会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企业还应做好对内部研发资料的归集和整理,如研发项目的立项决议书(包括企业内部立项、省科技局立项)、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编制项目研究开发人员名单、研发项目效用情况说明以及研发成果报告等资料的搜集与保管。
并不是企业集团分摊的研发费用都可以加计扣除。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相关规定,企业集团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费用分摊需要注意如下事项: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 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和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同时,企业集团要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此外,企业集团母公司还应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并不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的研发费用范围一致。企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也需要归集和认定研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规定 的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范围也是8项,与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有相似之处。再加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增加的5项可扣除费用后,加计扣除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更加趋近于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的核算范围。
但整体来看,指引规定的研发费用范围还是比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要大。如在人工费用方面,指引并没有区分在职或外聘,只规定了“从事研究开发活动人员”,范围较广,可以认为既包括在职人员,也包括外聘人员。而国税发〔2008〕116号则明确规定只能是在职人员,外聘人员的相关费用是不能被加计扣除的。
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高新技术企业在认定时一般已经归集过研发费用,因此往往被财税人员误以为二者是一致的,直接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归集的研发费用用于加计扣除,很容易导致多扣除,企业必须加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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