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保单红利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添加日期:2015年01月07日
近日,笔者在网络上看到这样一个案例:某市国税稽查局对某保险公司进行税务检查时,提出该公司列支的保单红利支出中,只有客户实际领取的部分可以在当年税前扣除,尚未领取的部分不应在当年扣除。案例给出的理由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以下简称1081号文件,目前已经废止,但在最新文件中相关政策内容未作改变),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二《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第24行“保单红利支出”的填列说明为:“填报纳税人按原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投保人的红利”。因此,“保单红利支出”应在保险公司实际支付时扣除,未支付的部分不应申报扣除,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笔者认为,保单红利支出是保险公司针对分红保险产品,根据保险合同规定的红利分配方法以及精算结果计算的应当支付给投保人的红利。保险公司在会计期末,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当期的保单红利支出。因此,对于案例中认为只有实际支付的保单红利方可在当年税前扣除的观点值得商榷。其理由如下:
第一,案例中观点以申报表填列说明为由认为不得扣除,适用税法依据错误。1081号文件所指的“填报纳税人按原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投保人的红利”,只是对申报表附表二《金融企业成本费用明细表》第24行“保单红利支出”的填列说明,对保单红利支出能否扣除、如何扣除没有影响。根据1081号文件,2008年度开始实行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其设计逻辑是附表一和二主要来源于会计数据,除“视同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成本”两个项目外,其他项目均直接依据会计数据填列,且与申报表主表中的“会计利润”、利润表中的“利润总额”相互勾稽。
换言之,附表二中除“视同销售成本”外,包括保单红利支出在内的各项目的填列,均来源于会计数据,与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处理并无直接关系。而且,“约定支付给投保人的红利”这一表述,与会计处理规定的相关描述完全一致。《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的通知》(财会〔2006〕18号)之附件“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明确“保单红利支出”科目的核算内容为保险公司“按原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给投保人的红利”。
第二,退一步讲,案例中观点对“保单红利支出”填列说明的理解也是错误的。案例中观点将“保单红利支出”填列说明中的“约定支付给投保人的红利”,直接等同于“已经支付或实际支付给投保人的红利”,显然不妥。这里的“约定支付”,是指保险公司根据分红保险合同、精算假设、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计算确定的“应当支付”给投保人的金额,不仅包括已经支付给投保人的红利,也包括实际发生但尚未支付的红利,或者所有权已转移形成保险公司负债的红利。
那么,保单红利支出到底应根据权责发生制还是收付实现制原则进行扣除处理呢?笔者认为应坚持权责发生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除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保单红利支出的税前扣除,并无税法规定予以专门明确,因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即对于已实际发生但尚未支付的保单红利支出,不需要在当年作纳税调增。当然,如果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其他扣除原则,比如虚假提取的或者违反历史成本原则提取的保单红利支出,则不得在当年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