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股权转让个税管理全面升级
添加日期:2015年01月07日
自2015年1月1日起,有出售股权、回购股权、以股权抵偿债务等7种股权转移行为的纳税人要特别注意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开始实施。该办法从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和核定、股权原值的确定、纳税申报等方面,全面升级了对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管理,严防个人通过低价转让股权避税。
将更好地发挥个税调节作用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后,社会关注度很高。国家税务总局为何要发布《办法》?其将发挥什么作用?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相关人士介绍,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我国的资本市场日益活跃。作为个人非劳动所得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转让通常具有转让金额大、资本升值率高的特点,是实现个人财富迅速积累的主要途径。但是股权转让行为的活跃,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部分个人短期内收入增长过快,造就了一部分收入较高的人群,拉大了这部分人群与普通收入阶层的收入差距。一直以来,社会各界对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方面发挥更为有效的调节作用抱有很高期望。税务机关多年来始终致力于不断完善和强化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曾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就股权转让的有关个人所得税事项进行明确。受此带动,我国的非劳动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连年实现大幅增长,占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比重不断增加。
该人士表示,随着股权交易形式的日益多样,原有的许多税收规定已落后于现实,许多问题给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造成了困扰。为进一步规范征纳双方涉税行为,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同时,鼓励个人投资、创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该《办法》,对股权转让涉税环节和相关要素进一步做了明确,规范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的权利、义务,使之更加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环境。
《办法》重点明确了5个问题
《办法》针对征纳双方常常发生争议的问题,比如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定、纳税时点、股权转让双方和被投资企业的责任义务等,进一步作了规范和明确,使税收规定更为科学和全面,增强了政策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湖北省地税局税政二处处长余永红介绍,《办法》在股权转让征税范围上,明确了凡股权已经发生实质上的转移,而且转让方也相应获取了报酬或免除了责任,都应当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包括出售股权、公司回购股权、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等七类情形。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特殊性,其股权或股份不属于《办法》规定的股权;另外,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以及转让限售股,不适用《办法》规定。
《办法》在纳税人权利义务上,明确了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受让方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认真履行扣缴税款义务。
在具体征管上,《办法》重点明确了以下五个问题:
一是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纳税人转让股权,应当获得与之相匹配的回报,无论回报是何种形式或名义,都应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后续期间取得的收入也属于转让所得。
二是规定了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等四种情形,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这是对违反公平交易原则或不配合税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的一种税收保障措施。同时,对何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进行了说明,并对转让收入偏低的合理情形进行了明确。
三是主管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时,必须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其他合理方法的先后顺序进行选择。应特别注意,对于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比超过20%(以前文件规定为50%)的企业,其以上资产需要按照评估后的市场价格确定。为了减少纳税人资产评估方面的支出,对6个月内多次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况,给予了简化处理,对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动的,可参照上一次的评估情况。
四是通常情况下,股权原值按照纳税人取得股权时的实际支出进行确认。如果纳税人在获得股权时,转让方已经被核定征收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再次转让时,股权原值可以按照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税务机关核定的转让方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定。这也是为了使整个转让环节前后衔接,避免重复征税。对自然人多次取得同一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转让部分股权时,采用“加权平均法”确定其股权原值。
这一条对一些纳税人会带来利好!
湖北某有限公司股东张先生告诉记者,2013年,其取得原股东李某转让的该公司的股权,价格为500万元,税务机关认为李某的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并按所转让股份占该公司的净资产份额800万元对李某核定转让收入征收了个人所得税。目前,他计划将该股权以1000万元的价格转让,如果按照原实际支付的价款来确认股权原值,应缴纳个人所得税100万元[(1000-500)×20%]。根据新规定,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因此,张先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0万元[(1000-800)×20%]。“新规定按税务机关核定的转让价款确定原值,我在李某纳税的基础上再计算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很合理。”张先生高兴地说。
五是进一步明确了纳税地点和纳税时间。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股权转让的纳税时间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的次月15日内。股权转让行为发生,主要包括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享受股东权益等六种情形。
福建省大田县一家机械制造企业的财务总监告诉记者,去年公司经历了两次股权转让,申报个税主要是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办法》出台之后,对征税范围、转让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定、纳税时点、股权转让双方和被投资企业的责任义务等问题进行了规范和进一步明确,很大程度降低了纳税人的纳税风险和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
转让价格偏低税务机关有权核定
正常情况下,企业取得的各类资产(包括土地、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等)都是以历史成本进行计价和会计处理,但近年来,土地使用权、房产、探矿权等资产或资源的价格出现大幅增值。如果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房产等重大资产,但对应的股权的转让价格仅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衡量转让价格是否偏低的标准,则可能严重低估被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导致避税行为泛滥。
为堵塞这种漏洞,《办法》规定,被转让企业拥有土地、房屋等重大资产的,应以股权对应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而非账面价值)为标准来衡量股权的转让价格是否偏低。这种规定在一些地方其实已经实施。
大田县地税局有关人士向记者讲了一个案例。某企业成立于2001年2月,投资总额1000万元,该公司于2005年购置了土地与房产,原值为200万元;2014年10月由股东吕某将所持股份10%以130万元转让股权给杨某。纳税人自行申报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5.99万元,即[130-(1000×10%)-(130×5?)]×20%=5.99(万元),其中万分之五为股权转让缴纳的印花税税率,此案例中为650元。
税务机关认为,该企业经营10多年,购置的土地与房产早已增值,13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应核定其转让收入。于是,大田县地税局提取2014年9月企业净资产1221.6万元,并邀请中介机构对其房屋固定资产及无形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增值400万元。纳税人应申报个人所得税12.42万元,即[(1221.6+400-1000)×10%-650]×20%=12.42(万元)。
大田县地税局相关人士指出,在股权转让申报个人所得税的时候,有些纳税人忽略固定资产增值或者故意压低固定资产增值,而导致税款流失。《办法》明确收入明显偏低的情形后,基层税务机关在核定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时就有了充足的依据。
不同亲属间转让股权待遇不同
股权交易中经常有这样一种情况,就是亲属间的股权转让,比如夫妻间、兄弟间、上下代之间等等。《办法》明确,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福建省晋江市某企业注册资金3000万元,开办10年,该公司2012年7月23日由股东林某将所持股份50%共1500万元以原价转让股权给其儿子小林。由于转让人林某与受让人小林属于父子关系,因此税务机关认为,虽然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但属于有正当理由的情形。
再看另一种情况,大田县某企业成立于2010年,注册资本158万元,2014年12月,股东陈某将所持股份50%按79万元的原价转让给儿媳林女士。由于转让人陈某与受让人林女士属于婆媳关系,不属于《办法》中列明的视为有正当理由身份关系,但陈某认为,婆媳关系属于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应视为正当理由。大田县地税局的相关人士介绍说,与此类似的还有翁媳关系、翁婿关系等,在未有明确规定之前,税务机关建议有此类型的股权转让行为的纳税人,可分两步走:第一,先由转让人将股权转让给直系亲属;第二,再进行配偶间的股权转让。
湖北省地税局税政二处处长余永红强调,《办法》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被投资企业应按《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避免涉税风险。
一是事先报告义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被投资企业应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二是纳税申报义务。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三是事后报告义务。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或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同时,《办法》提出,税务机关今后将通过链条式的动态管理来加强对自然人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管理。通过建立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税务机关今后可能将不仅仅关注本次股权转让的收入和股权原值的确定是否合理,还可能比较与本次交易时间间隔较近的股权转让交易。纳税人在股权交易时,应注意取得并保存相关的原始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