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通信套餐手机补贴费用配比问题
添加日期:2014年12月05日
E公司开发新客户,办理套餐时给予一定金额的手机补贴,公司以时间性差异不影响税收收入为由,未将该手机补贴费用与套餐收入配比列支,而作一次性扣除。被税务机关责成补税1.54亿元。税官提醒:时间性差异不是违规列支费用的正当理由,税前列支且行且慎重!
案情概况:
E公司经营通信及信息业务,在一次专项检查中,检查员发现,公司的业务中有很多针对新客户的套餐优惠活动,这些活动产生了涉税问题。具体情况如下:公司对新客户提供了一系列优惠套餐,套餐活动赠送给新客户一定金额的手机补贴,手机补贴最终所有权归用户所有,而套餐的业务期限各有不同,大多为一年至两年不等。在套餐的收入核算上,E公司严格按照按套餐的月份分期确认收入;而在费用的处理上,公司财务部门将活动中赠送的手机补贴的费用全部计入“新用户发展费”科目,对该费用公司未按与收入配比原则的原则分期转入损益,而是一次性扣除,金额合计6.16亿元。
检查员据此责成E公司调增相应年份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并追缴企业所得税1.54亿元。
案情分析:
E公司财务人员认为:手机补贴作为直接费用一次列支和按套餐期限进行摊销的区别不大,仅属于时间性差异,不影响企业最终应纳税税额,不会造成税收流失。
检查人员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明确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收入和支出之间也应该遵循配比原则。且相关法规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做出明确规定的,才能予以考虑业务的特殊性,采用特定的核算方法。E公司的这一业务并没有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做出特殊规定,不能一次性列支。
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处理结果:
由于手机话费套餐较难划分一年或两年的使用比例,据E公司估算,采用套餐平均使用期限16个月作为核算期限。依据相关规定,调增企业所得税6.16亿元,追缴企业所得税1.54亿元。
税官建议:
实务中很多企业往往会以时间性差异、税会差异为理由,不严格按照税法规定进行核算并申报纳税。对于刚性较强的稽查执法而言,这样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所以财务朋友们在核算时一定要关注税会上的各种差异,严格按照规定核算申报,避免产生税收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