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申报
如何做好代理纳税申报
添加日期:2014年02月20日
某税务师事务所代理人员在对乙公司201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核中发现,该公司少计销售成本3000万元,因而会计报表上少报亏损3000万元,而该公司财会人员又有苦衷,不愿意接受错账调整建议。于是,税务代理人员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犯了难:如作纳税调整,怕该公司不乐意;如与该公司会计处理保持一致,不作纳税调整,又怕发生纳税代理风险。
在分析该问题前,首先应该明确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法律依据不同:会计处理依据是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法律、法规;而税务处理依据的是国家统一的税收法律、法规,具体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应依据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得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将企业实际发生的收入与支出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正确计算应纳所得税额,不论财务会计如何处理。否则,不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而是按照财务会计处理数据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会计与税务处理差异不予纳税调整,必然产生纳税风险。
乙公司会计上2012年当期应计未计销售成本3000万元,属于会计差错漏计,如不调整更正,既不符合会计法律、法规规定,也不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要求,即不符合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作为税务代理人员,应提醒纳税企业,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如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可与企业交换意见,保持会计利润表数额不变,只在代理填报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将纳税企业应计未计的3000万元销售成本进行纳税调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增加纳税亏损额。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0行“扣除类调整项目”第40行“20其他——营业成本”项目下“调减金额”栏填写3000万元、在主表第15行“减:纳税调整减少额(填附表三)”、“金额”栏填写3000万元,并在代理报告中予以说明纳税调整的原因。
等到2013年纳税代理申报时,再将该公司2013年计入的属于2012年发生的销售成本3000万元,进行纳税调整增加201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20行“扣除类调整项目”第40行“其他——营业成本”项目下“调增金额”栏填写3000万元、在主表第14行“加:纳税调整增加额(填附表三)”、“金额”栏填写3000万元,并在代理报告中予以说明纳税调整原因。
税务代理人员根据税法规定如实纳税调整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是会接收的。相反,乙公司2012年会计上少计的3000万元销售成本,如果与其利润表保持一致,在2012年纳税代理申报时,不进行纳税调整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等到2013年度,该公司再将2012年少计的销售成本计入2013年,必然造成纳税风险。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税务机关在审核2013年纳税申报表时发现,必然提出更正意见,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5号公告第六条“关于以前年度发生应扣未扣支出的税务处理问题”规定,要求该公司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2012年度)计算扣除。如果税务机关未审核发现,该公司2013年度纳税申报多计销售成本,少计企业所得税,一旦被税务稽查部门查出,必然按偷税处理。既然如此,何不及早进行纳税调整,以免纳税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