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问题
添加日期:2012年11月22日
问:国税发〔2008〕28号通知规定,总机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可以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实际操作中,如何确定该部门是否视同一个分支机构?
答:首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总机构设立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是否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独立从事生产经营,二是该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否则,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其次,在实际操作中,符合上述条件的总机构设立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还要按照设立登记的流程办理税务登记,然后才能等同于一个分支机构参与分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理税务登记时,登记表类型使用“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统一在所属总机构纳税人识别号后增加“001”顺序号构成18位,纳税人名称为所属总机构名称加“(**生产经营部门)”的字样,税务登记表的其他信息参照总机构信息登记。
问: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能否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不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的规定,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收入涉及跨区利益,跨区法人应健全财务制度并准确计算经营成果,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不实行核定征收办法。
问:哪些分支机构不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以下分支机构不需要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1、国税发〔2008〕28号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2、企业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3、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4、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5、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6、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税发〔2008〕28号通知的相关规定。
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的财产损失,应如何申报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问:由于计算错误,在季度预申报时导致总分机构之间一方多缴另一方少缴税款的,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对应执行国税发〔2008〕28号通知规定而未执行或未准确执行上述文件规定的汇总纳税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造成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同时存在一方(或几方)多预缴另一方(或几方)少预缴税款的,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低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间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分配到总机构或分支机构补缴;其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高于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数额的,应在随后的预缴期内,由总机构将按上述文件规定计算分配的税款差额从总机构或分支机构的预缴数中扣减。
问:总机构不向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分支机构及其主管税务机关应该采取哪些措施?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的规定,如分支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鉴定,被确定为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以后,总机构未向其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其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该分支机构应当积极履行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的义务;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除了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外,同时还要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问:分支机构年度中间办理注销的,其所得税应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