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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
添加日期:2014年01月17日
记者15日从国家税务总局获悉,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公告,对纳税人开发回迁安置用房有关营业税问题予以明确。
公告称,纳税人以自己名义立项,在该纳税人不承担土地出让价款的土地上开发回迁安置房,并向原居民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按规定应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按相关规定予以核定,但不包括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价款。
在解读这份公告时,税务总局介绍,按照营业税相关规定,单位将不动产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应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因此,纳税人向他人无偿转让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行为,应视同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
税务总局同时表示,回迁安置房与商品房性质不同,不宜按照同地段商品房市场价进行核定,应按照规定,以工程成本加利润的方式予以核定;同时,由于回迁安置房所处地块的土地出让价款并非该纳税人承担,实质上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该纳税人。因此,核定的销售不动产计税依据中不应包含土地成本。
该公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该公告生效前未作处理的事项,按照公告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