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五大调整厘清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添加日期:2015年11月13日
11月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及科技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进一步调整了研发活动的定义和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列明了不适用加计扣除的活动和行业,明确了企业会计核算与管理要求完善了管理事项和征管要求等。
总体来看,此次政策的调整一方面放宽了研发活动及费用范围,另一方面简化了企业会计核算要求及优惠享受流程。
“负面清单”方式明确享受税收优惠的研发活动范围
根据原有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要求享受优惠的研发活动必须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两个目录。
此次加计扣除政策调整,除了规定若干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活动(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等)以及行业(例如烟草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等)之外,其他的都可以纳入到优惠范围。
可享受优惠的研发活动领域不再是采取正列举,而是“负面清单”的方式,扩大了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的受益企业的范围,更便于研发费投入较多的行业进行加计扣除。
继续扩大费用口径
自2013年发布的《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70号),将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研发活动专用设备的运行维护维修等共计五类费用也纳入了税前加计扣除的范围。
在原有基础上,119号文增加了外聘研发人员劳务费、试制产品检验费,取消了过去实际操作中争议较多的对研发仪器、设备和无形资产“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限制,并增加了不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10%的其他相关费用项目(如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差旅费、会议费等)。包括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也可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研发费用范围的扩大能够使企业更全面地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将对企业研究开发投入起到关键的促进作用。
允许进行追溯享受
财税﹝2015﹞119号文除了从横向上扩大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外,同时拓宽了纵向时间维度,即如果企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自2016年1月1日起算,在以后年度虽然符合条件但未进行申报和及时享受优惠政策的,在符合当时的加计扣除税收政策规定条件下,仍然可以在以后年度向税务机关申请列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中,但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这条规定为因故未能在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提供了一个补救的机会,从而确保企业在税收公平的原则下能充分享受这一优惠。
简化企业归集核算方法
根据原有政策,企业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必须单独设置研发费用专账,但是政策并未对研发费用专账如何设置和使用做出明确规定。
119号文要求企业在现有会计处理基础上,按照研发科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新规定减轻了企业会计核算负担,便于企业的核算管理,从而能够使得更多的企业符合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的要求。
简化审核程序,加强后续管理
《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要求企业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系列材料,且在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时,通常需要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在原有实务操作中,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程序相对复杂,且各地并不一致,企业的工作量和享受税收优惠的难度都大大增加了。
119号文确定如果税务机关对研发项目有异议,可以转请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而非要求企业向科技部门提出鉴定申请,从而大大减少了企业的工作量和享受税收优惠的难度。
此外,119号文明确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此规定符合国内税收征管向事后管理发展的趋势,同时也给企业自身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总体而言,119号文对研发活动的范围、研发费用的范围和核算管理、备案等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明确和完善,解决了很多这些年实际操作中的问题,将惠及存在研究开发活动的各个主要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