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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无形资产诉讼费用会计处理探讨

添加日期:2015年04月17日

  现行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诉讼费用应计入管理费用。笔者认为,企业发生的诉讼费用不应简单地全部计入管理费用,因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引发纠纷产生的诉讼费用有其特殊性,将其简单地计入管理费用不尽合理。
  企业的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专营权、商标权、版权、专有技术及土地使用权等。一般来说,解决企业无形资产纠纷的法律程序比较复杂,发生的诉讼费用相对也较高,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进行不同的会计处理。以下针对以专利权、商标权为代表的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类无形资产发生诉讼费用的情况,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探讨。
  一、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纠纷诉讼费用的会计处理
  企业因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类无形资产发生诉讼的相对方依诉讼的性质分别为知识产权管理的行政部门、侵权的利害关系人及权属归属的相对方。以下具体分析在这三种情况下企业发生的诉讼费用的会计处理。
  1. 知识产权管理的行政部门作为相对方的企业诉讼费用的会计处理。我国对专利、商标实行较为严格的审查制度。国家知识产权局下属的专利审查委员会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属的商标管理委员会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企业,非职务发明的专利所有权则归属于员工。该类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用应计入管理费用。
  二、土地使用权类无形资产纠纷诉讼费用的会计处理
  企业土地使用权纠纷发生的诉讼费用的会计处理,房地产企业和非房地产企业有所不同,其原因主要是房地产企业和非房地产企业对土地使用权的会计核算有所不同。
  1. 房地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纠纷发生诉讼费用的会计处理。在土地使用权的增加环节,房地产企业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购入土地使用权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会计核算中将其实际发生的成本记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科目。房地产企业在该环节发生的纠纷主要是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纠纷。土地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国有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让渡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管理部门是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
  企业在土地出让环节发生的诉讼费用应记入“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科目。房地产企业在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时,“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科目的账面价值要转入开发商品房成本,随着土地开发的完成,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转入“开发产品——商品房”科目中。围绕着土地使用权使用的纠纷,房地产企业发生的诉讼费用较高,如果将其全部计入当期的管理费用不尽合理,应将其计入开发成本中。
  2. 非房地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纠纷发生诉讼费用的会计处理。在土地使用权的增加环节,房地产企业和非房地产企业的会计处理基本相同。在土地的使用环节,如果非房地产企业自行开发使用土地或与房地产企业合作开发使用土地,应将土地使用权转入在建工程的成本;土地开发利用完成后,再由“在建工程”转入“固定资产——建筑物或构筑物”科目。如果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应该转销。
  非房地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纠纷主要发生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方面,这种纠纷在合作开发房地产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一般来说,房地产开发企业有资金但是缺乏土地使用权,而非房地产企业由于历史原因拥有划拨的土地,但缺乏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和资金,这两类当事人之间可以合作开发。
  合作开发房地产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设立独立的项目公司,合作各方将土地使用权或资金投入到新设的公司中;二是采取合同制合作开发,合作各方通过合作契约规范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设立独立的公司程序复杂,成本较高,发生纠纷属于企业内部的问题,发生的诉讼费用可以计入管理费用。采取合同制合作开发的模式,虽然不需要设立新的公司、设立成本低,但容易发生法律纠纷。对于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非房地产企业而言,由于已将土地使用权从“无形资产”转入了“在建工程”,因此,发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应该记入“在建工程”科目;对于投入资金的房地产企业,可以将诉讼费用记入“管理费用”科目。
  2015年元月令人关注的深圳房地产企业金光华集团与深圳市规划土地管理委员会的纠纷就是典型的土地使用权开发纠纷案例。金光华集团与南国影联合作开发金光华广场,项目用地属于南国影联所有,当时土地的性质为划拨用地。2012年12月,深圳市规划土地管理委员会认定金光华集团和南国影联以虚假的合作建房协议,规避转让划拨土地的必经审批手续,构成非法转让土地,决定没收金光华广场,金光华集团不服而提起诉讼,一审金光华集团败诉。金光华广场项目的评估价值已超过60亿元,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亦是不小的数额,将其全部计入当期的管理费用不尽合理,应将诉讼费用连同被没收财产计入营业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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