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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筹划

兼营免征增值税项目 进项税抵扣时间有讲究

添加日期:2014年11月07日

  扩大进项税额抵扣是增值税筹划的基本方法之一。“营改增”试点的一般纳税人兼营免征增值税项目(或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且进项税额无法准确划分时,就要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增值税通常按月缴纳,“当期”即为“当月”。企业各月经营情况不同,比例数据各异。从这个角度看,比例计算法也不是尽善尽美。也正因为如此,就给企业留下了增值税筹划空间。
  筹划的基本思路是:准确预测应税收入与免税收入,在应税收入所占有比例最大的月度,集中安排对难以准确划分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就可以使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最小,能够抵扣的进项税额最大,从而应纳增值税最小。这一筹划思路的可行性在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均可抵扣。180天的认证期限为企业筹划提供了较长的时间范围。
  然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3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这就意味着增值税需要年度清算。虽然财税〔2013〕37号文件自2014年1月1日起废止,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延续了这一规定。
  案例
  某信息技术公司提供信息技术服务,认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6%;该公司同时还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属于免征增值税项目。该公司购进的许多物品无法准确划分用于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假设该公司2013年10月开业,当月无收入,却有进项税额6万元,且无法在应税项目和免税项目之间准确划分。11月应税收入100万元,免税收入200万元;12月应税收入200万元,免税收入100万元。
  方案一:进项税额全部用于11月抵扣
  11月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为6×200÷(100+200)=4(万元),可抵扣6-4=2(万元),11月应纳税100×6%-2=4(万元);12月应纳税200×6%=12(万元)。合计纳税4+12=16(万元)。
  方案二:进项税额全部用于12月抵扣
  11月应纳税100×6%=6(万元);12月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为6×100÷(100+200)=2(万元),可抵扣6-2=4(万元),12月应纳税200×6%-4=8(万元)。合计纳税6+8=14(万元)。
  相比之下,方案二比方案一少缴税2万元。
  仅仅改变进项税额抵扣时间就能节税,何乐不为呢?
  假设税务机关对该企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年度清算,2013年应税收入合计100+200=300(万元);免税收入合计200+100=300(万元);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为6×300÷(300+300)=3(万元),可抵扣6-3=3(万元)。应纳增值税300×6%-3=15(万元)。比方案一少纳税1万元,比方案二多纳税1万元。
  如果企业选择了方案二,则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年度清算补征增值税1万元。不过,企业每月都正确纳税,年度清算补缴税款时,不需要缴纳滞纳金。因为财税〔2013〕37号和财税〔2013〕106号文件都没有规定年度清算要加收滞纳金。
  如果企业选择了方案一,税务机关可以不进行年度清算。企业无形中多缴了1万元增值税。
  通过上例可以看出,虽然纳税筹划的效果可能会因年度清算而抵消,但不筹划却要多缴税款。由于企业没有自己年度清算的权力,无形中多缴的税款是不可能通过年度清算退回的。另一方面,先筹划后清算补缴税款,等于企业占用了资金,也对企业有利。
  需要说明的是,年度清算同样适用于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十二条规定,对由于纳税人月度之间购销不均衡,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现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实的现象,税务机关可采取按年度清算的办法。但2008年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时,没有将这一规定写入其中,所以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很少对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运用这一规定。此次“营改增”试点,重申了增值税年度清算的规定,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都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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