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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应注意的问题

添加日期:2014年11月0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有明确规定。然而,该文件在执行过程中,由于部分企业财务人员和基层税务人员对政策理解存在偏差,经常出现该享受减免的单位得不到减免,不该享受减免的单位反而得到减免的状况。为此,笔者就执行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中应掌握和注意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解析。
  应具备的条件
  财税〔2010〕121号文件规定: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由此可见,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要想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优惠,必须符合按规定与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符合实际安置残疾人上岗的比例、向残疾人支付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以及按规定为每位残疾人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土地权属不同待遇各异
  除了对符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拥有土地使用权并实际使用的土地给予减免税外,对以下四种情况应区别对待: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租用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土地权属是国有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发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1988〕15号),城镇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缴纳。所以,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不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也就不存在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租用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土地权属是集体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根据该文件精神,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租用的是集体土地,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所以,可按规定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无偿使用其他纳税人的土地,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国税〔1989〕140号)的规定,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所以,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可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将土地出租给其他纳税人使用的,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规定,免税单位只有“自用”的土地才能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所以,对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用于出租的土地,不能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政策,应当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管理和审核
  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备案类减免管理。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备案资料:
 ——《涉税事项申请单》;
  ——企业职工花名册;
  ——残疾人证明;
  ——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为残疾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证明;
  ——企业工资支付凭证;
  ——土地权属证明。
  同时,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具体而言:
  ——审核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的真实性和复印件的一致性。
  ——审核单位和个人是否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是否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是否不缴或少缴为残疾人规定的社会保险以及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该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况。
  ——审核安置残疾人员的比例和人数是否达到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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