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筹划
“名义”股东分红 仍需代扣个税
添加日期:2014年10月31日
案例
某小贷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注册资本3000万元。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公司由9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其中,法人股东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出资600万元,占20%的股份;自然人股东李某、陈某、邬某、马某、涂某、张某、颜某、黄某等8人分别出资300万元,各占10%的股份。
稽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2013年3月,小贷公司将2012年底止的未分配利润及部分盈余公积进行了股东分红。从该公司股东红利分配表上看,法人股东投资公司分得3850829元,自然人股东李某等8人每人分得1923000元。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小贷公司给李某等8名自然人股东股息分红时,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3076800元,即:1923000×8×20%=3076800(元)。
然而,小贷公司以李某等8人并非实际出资人,不是真正的股东,而是名义(显名)股东为由提出异议,认定李某等8名自然人股东不属于纳税义务人,不应缴纳股息分红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并提供了投资公司与李某等8人分别签订的8份《显名股东投资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明。
对此,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显名股东是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属于法定股东,其取得的股息红利理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实质性原则,显名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只是名义上的股东,所取得的股息红利也只是名义上的分红,所以不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分析
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权(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股东。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又称名义股东)是指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记载但没有实际投资的股东。本案中,投资公司为李某等8人出资2110万元(7人×300万元+1人10万元),但在小贷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李某等8人,所以,投资公司就2110万元出资部分为隐名股东,李某等8人则为显名股东。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隐名股东,没有载明于公司章程,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没有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因此不得对抗包括地税机关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换言之,稽查人员只能依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李某等8人在小贷公司的股东身份并确定其为股息分红项目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大量涌现,随之产生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就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若干问题作出了一些法律规定。其中第二十七条明确,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中,“名义股东”即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即为隐名股东。如果依据此项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本案,那么,税务机关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自然人股东(显名股东)取得公司股息分红而向其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股东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名义股东可在履行纳税义务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
到目前为止,国家税法和相关税收政策中还没有出现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概念,对相关的税收问题也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但从有关类似的税收政策中可以找到是向显名股东征税还是向隐名股东的依据。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中规定,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在转让时按以下规定处理: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该政策中,“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实质上属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关系,“个人出资”即个人为隐名股东,“企业代持有”即企业为显名股东,企业转让股权时,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处理,而不是作为个人应税收入计算处理,说明由显名股东企业纳税而不是由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个人纳税。同理,本案例中,小贷公司分红时,李某等8人分得的红利,只能作为李某等8人的应税收入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需考虑投资公司为实际出资人的情况。
虽然小贷公司向稽查人员提供了8份《显名股东投资协议书》,并以此作为李某等人不应缴税的证据,但这8份协议书不会被税务机关采信。原因有两点:一是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按照民法有关规定签订的具有合同性质的协议,在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下为有效合同,但只限于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只能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判定股东及其纳税义务人,不会因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而改变;二是所提供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例中,8份协议明显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为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国家银监部门《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关于“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的规定,所以合同无效。
结论
小贷公司李某等8人是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所记载的法定自然人股东,其从公司取得的股息分红收入,应依法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并由小贷公司代扣代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