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没收或强令销毁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添加日期:2014年10月24日
税法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此外,相关税法还规定了非正常损失的范围,具体有两种情形:
增值税规定
增值税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原增值税纳税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营改增”规定
增值税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营改增”纳税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的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从以上原增值税纳税人与“营改增”纳税人对“非正常损失”表述的内容来看,后者内容多了“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扩大了。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发生非正常损失时,应区分是原增值税纳税人还是“营改增”纳税人,适用不同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范围,准确理解与执行税收政策。
增值税规定
增值税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原增值税纳税人)。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营改增”规定
增值税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营改增”纳税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的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从以上原增值税纳税人与“营改增”纳税人对“非正常损失”表述的内容来看,后者内容多了“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扩大了。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发生非正常损失时,应区分是原增值税纳税人还是“营改增”纳税人,适用不同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范围,准确理解与执行税收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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