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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处理

股权转让与撤回投资的纳税差别

添加日期:2014年08月19日

  案例
  某居民企业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有甲、乙两个企业股东。甲出资600万元,拥有30%股权,乙出资1400万元,拥有70%股权。现甲准备将其拥有的全部股权按公允价800万元转让给丙。已知此时该居民企业所有者权益除实收资本2000万元外,未分配利润为400万元,盈余公积200万元。现有两种方案:方案一,甲按其拥有的全部股权以800万元转让给丙;方案二,甲先撤回投资,然后由丙增资,维持原有股权比例不变。
  两种方案比较
  股权转让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撤回投资方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关于“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与撤回投资的区别:股权转让不得确认股息所得,而投资撤回一般确认股息所得,而符合条件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由此,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或者撤回投资的税务处理有差异。
  税务处理
  1.若甲发生股权转让业务(假设不考虑印花税,下同)
  甲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为800-600=200(万元)。
  甲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额为200×25%=50(万元)。
  2.若甲为居民企业,发生撤回投资业务
  (1)相当于初始投资部分的600万元确认为投资收回。
   (2)甲企业股息所得=(400+200)×30%=180(万元),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3)甲企业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为800-600-600×30%=20(万元)。
  甲企业投资资产转让应纳税额为20×25%=5(万元)。
  两者比较可以看出,企业按先撤回投资,再增资方式,比直接进行股权转让方式要减少纳税45万元。
  注意事项
  1.股息所得应按照注册资本比例来计算。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规定,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从上述规定来看,股息所得必须按照“注册资本比例”来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而公司法对红利的分配比较灵活,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的比例,也可以按照出资比例来分配。
  2.居民企业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作为免税收入有排除性条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符合条件”进行了解释说明,“符合条件”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3.撤资要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对减资的条件和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公司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公司可以依法减少注册资本。为了平衡和制约多数股东的决策权和少数股东的退出权,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三条分别赋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在特定条件下享有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是股东撤回投资的特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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