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如何正确处理支出财政资金所形成的费用
添加日期:2014年07月28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3个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法规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因此,凡同时符合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可以作为不征税收
入,但支出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费用,既不能税前扣除,又不能作为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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