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符合规定的小微企业所得税预缴汇缴无需审核
添加日期:2014年04月29日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3号,以下简称《公告》),就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公告》明确,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征收(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公告》指出,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微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公告》规定,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二)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三)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公告》强调,小型微利企业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但预缴时未享受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政策,但年度汇算清缴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本公告所称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其中,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69号)第七条的规定执行。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及以后年度申报纳税适用本《公告》,以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本公告发布之日即2014年4月18日起,财税[2009]69号文件第八条废止。本《公告》实施后,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以后季(月)度应预缴的税款中抵减。
《公告》明确,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包括采取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均可按照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企业所得税减按20%征收(以下简称减低税率政策),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以下简称减半征税政策)。
《公告》指出,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微企业,在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按照规定自行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无需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但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将企业从业人员、资产总额情况报税务机关备案。
《公告》规定,小型微利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采取按实际利润额预缴企业所得税款,预缴时累计实际利润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本年度采取按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季度(或月份)平均额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二)定率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上一纳税年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且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本年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累计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不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定额征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应调整定额后,按照原办法征收。(三)本年度新办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凡累计实际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享受优惠政策;超过10万元的,应停止享受其中的减半征税政策。
《公告》强调,小型微利企业符合享受优惠政策条件,但预缴时未享受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计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时享受了优惠政策,但年度汇算清缴时超过规定标准的,应按规定补缴税款。本公告所称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其中,从业人员和资产总额,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69号)第七条的规定执行。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及以后年度申报纳税适用本《公告》,以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本公告发布之日即2014年4月18日起,财税[2009]69号文件第八条废止。本《公告》实施后,未享受减半征税政策的小型微利企业多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以后季(月)度应预缴的税款中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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