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企业合并重组 所得税由谁承担
添加日期:2014年02月26日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重组活动日渐频繁,由此带来的税收问题日益突出。为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有关重组方面的税收规定,本文就企业合并业务中的企业所得税税负转移和股东分配纳税问题进行分析,明确清算所得税的实际承担方和股东纳税的合理方法。
按照税法规定,在合并业务中,分为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当被合并方的股东取得对价中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总额的85%,或同一控制下合并不需要支付对价时,按特殊性税务处理,否则按一般性税务处理。
一般性税务处理
被合并企业应将其资产处置收益和负债清偿所得进行清算,缴纳清算所得税,然后将税后的剩余资产实物形态划归合并方,合并方应按公允价值入账,并以对等的价值付给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对股东而言,收到的对价相当于从被合并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要分解为属于清算企业税后留存收益的部分,即股息所得和收回投资成本部分,视同股权转让所得,股息部分应免税,股权转让所得应征税。
例1,被合并企业甲,合并注销时净资产计税基础850万元,公允价值1050万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1050-850)×0.25=50(万元),其可供分配剩余资产为1000万元,税后留存收益150万元;合并方乙会得到1000万元剩余资产的实物形态,并向甲的股东支付1000万元;而甲的股东从乙方得到的对价中,如果当时投资成本为700万元,则其所得300万元应分解为税后留存收益150万元和股权转让所得150万元(1000-150-700),仅就其股权转让所得纳税即可。
在这种情况下,被合并企业注销时承担了清算所得税50万元。
特殊性税务处理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被合并企业不需进行清算,也不需缴纳清算所得税,其将全部净资产移交给合并方,也就是将税前的净资产移交。合并方在非同一控制下的会计核算中,应以这些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入账,但税法上只能以其原计税基础计算,这样就带来了税法和会计的差异,合并方需调整公允价值与原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并调增所得,而这部分正是被合并方清算时的资产增值,实际上清算所得税从被合并方转移到了合并方;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因得到的全部为合并方的股权,只需按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新股权的计税基础即可,无需计算所得。
例2,接上例,如合并方乙向被合并方甲的股东支付的全部是自己的股权,按特殊性税务处理,甲企业不再清算,直接注销,其全部税前净资产1050万元划归合并方乙,乙在会计上应以公允价值1050万元入账,税法上只能按这些净资产在被合并企业的原计税基础850万元计算,则税法与会计的折旧差异需在每年纳税中调增,累计应多缴纳企业所得税(1050-850)×25%=50(万元)。这部分税款正是甲原本应在注销环节承担的清算所得税。乙虽得到了公允价值为1050万元的净资产,但需额外承担这部分资产增值带来的税收负担,因此其在支付给甲的股东对价时,应考虑上述因素,支付1000万元的股权即可。
在这种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在注销环节不再清算,其应承担的清算所得税50万元随着净资产一并转移给合并方,合并方在接收净资产的同时,额外承担了清算所得税额。从国家的税收总量来看没有变化,但对个体纳税人而言,税收负担发生了转移,合并方可在支付对价时消化这些因素。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如合并方向被合并方的股东支付的对价中,既有自己的股权,又有少部分非股权支付,则按税法规定,股东收到的非股权支付部分应计算所得纳税,但目前文件规定非股权部分计算出的所得需全额纳税。笔者认为,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这部分所得应给予股东清算待遇,也就是相当于分得的剩余资产,分解为股息所得和股权转让所得,其中股息所得部分应给予免税,否则会造成清算所得税总量的增加(暂不包含股东额外的转让所得或损失)。清算中的所得税不再转移至合并方一方,而是由合并方和被合并方股东共同承担。
例3,接上例,如合并方乙向被合并方甲的股东支付对价时,用900万元自己的股权和100万元银行存款。则按现行税法规定,甲的股东收到的100万元属非股权支付,应计算所得(1000-700)×(100÷1000)=30(万元),继而计算所得税30×0.25=7.5(万元),税法中未规定股东确认的这部分所得按清算处理。
对合并方乙而言,其取得了被合并方甲的净资产,会计上仍应按公允价值1050万元记账,但税收上,因为非股权支付部分确认了所得,因此这些净资产的计税基础不再是850万元,而是850×(900÷1000)+100=865(万元),即股权支付对应的计税基础与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计税基础的合计,这样乙方的税法与会计的差异总额为1050-865=185(万元),需多缴纳企业所得税46.25万元,清算所得税部分转移至合并方。
这时,被合并方甲的股东缴纳了7.5万元所得税,合并方乙缴纳了46.25万元清算所得税,两者相加为53.75万元,超出了被合并方甲在注销清算时计算的所得税50万元,导致了税收总量的增加。如果对甲的股东得到的非股权支付部分不是全额纳税,而是按一般性税务处理中的清算对待,其非股权支付对应的所得30万元,分解为15万元股息性所得和15万元股权转让所得,仅就股权转让所得部分纳税,也即缴纳15×0.25=3.75(万元),则甲的股东和合并方乙合计纳税3.75+46.25=50(万元),与甲应在注销时缴纳的清算所得税相同,没有造成税收总量的变化(暂不考虑股东额外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从以上分析中可以看出,对于股东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时,其取得的非股权支付部分按规定应计算所得并纳税,但未明确是否可按清算处理而采用了全额纳税,从而导致企业间的重复缴纳。因此,笔者认为,企业合并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中,股东取得的非股权支付部分,也应与一般性税务处理待遇相同,按清算处理,这样才不会造成税收总量的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