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管理
成本法下撤回或减少投资的财务处理
添加日期:2013年07月22日
成本法下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财税处理一直是企业应关注的重点也是难点,为了财会人员掌握相关财税处理,本文特详细介绍如下。
成本法下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相关规定
(一)采用成本法核算股权投资的适用范围
现行会计制度下,执行不同准则、不同会计制度的企业,采用成本法核算股权投资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
1.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成本法进行计量,即小企业的股权投资,除应在“短期投资”科目核算的上市股票投资外,不论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是否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都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2.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1)投资企业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2)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
3.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外商投资企业、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企业会计制度》及《企业会计准则——投资》规定,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应采用成本法核算。
至今仍执行行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权的,其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
(二)撤回或减少投资行为的性质界定
1.因法定原因撤回或减少投资。《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同时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投资企业可以撤回或减少投资:(1)公司依法减少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从而抵销减少投资;(3)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从而导致投资撤回的;(4)公司依法定原因解散、清算或破产,从而导致投资撤回的。
公司依据以上原因导致投资撤回或减少,其具体证据为被投资单位因为上述行为而发布的公告,或者工商行政机关对被投资单位的减资变更登记证明,或者被投资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法院民事裁定书。另外,撤回、减少投资的相对人为被投资单位,而股权转让减资的相对人为其他人。
2.因股权转让而减少投资。《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条件和程序,当企业因转让股权、股份而减少投资时,申报纳税时只须提供股权转让合同、收取价款凭证或者证劵交易所出具的交易证明即可,但税务机关可能要求提供转让股权计税价格计算的有效评估证明。
成本法下撤回、减少投资的账务处理
会计准则、会计制度都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量,除追加或收回投资外,一般情况下投资成本不作变动;被投资单位分配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为投资收益。但如果投资发生减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均应按投资账面价值高于可收回金额的差额计提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另外,原规定成本法下分得现金股利或利润超过取得投资后累积净利润的分配额的部分,作为投资成本的收回,但财政部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中规定,成本法下投资企业分得现金股利或利润,应全部确认为投资收益,不再划分是否属投资前或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
据此,采用成本法核算的投资,撤回、减少时,应按实际收到的款项(指收入价款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下同),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撤回、减少投资的账面余额,贷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已确认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利润,贷记“应收股利”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投资收益”科目。如果撤回、减少的投资已提减值准备,也应同时结转;再者,如果收到的对价为存货、设备等实物资产有进项税额且能够抵扣的,分录借方科目还需要作相应的增加。
成本法下撤回、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一)税法上有关撤回、减少投资的相关规定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定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的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定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定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由此可见,34号公告要求将撤回、减少投资取得的资产价值,分解为投资收回、股息所得和资产转让所得三部分,其中投资收回即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指的是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如果企业取得该项股权时是以支付货币性资产为对价的,则以支付的包括相关税费在内的全部货币性资产价值为计税基础;如果取得的投资是以支付非货币性资产为对价的,应以支付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与相关税费之和为取得的股权计税基础。
(二)相关申报表
查账征收企业的所得税处理,纳税调整是通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及其―系列附表的编报来实现的。与撤回、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纳税申报相关的,除主表外,主要是附表十一和附表三,以及附表五。
(三)纳税调整时附表填报的注意事项
1.收到股权款在分回股利与股权处置收入之间的分配。如果撤回、减少投资前被投资单位“累计未分配利润”与“累计盈余公积”之和(以下合称留存收益)大于0,撤回、减少投资实际收到的股权款(指实际收到的款项减除已确认未领取的“应收股利”后的余额,下同),应按下列公式分解为应分回股利(指分得现金股利或利润,下同)和“投资转让净收入”两部分:
应分回股利=撤回、减少投资前被投资单位留存收益合计×撤回、减少的投资的持股比例=撤回、减少投资前被投资单位留存收益合计×[撤回、减少的投资在被投资单位拥有的实收资本(或股本)金额÷撤回、减少投资前被投资单位实收资本(或股本)金额];应计入“投资转让净收入”的金额=撤回、减少投资实际收到的股权款-应分回股利。
如果应分回股利金额计算结果与投资成本之和大于收到股权款,则将实际收到股权款按照应分回股利与投资成本的比例在两者间进行分配。
成本法下,除分得股票股利以外,正常情况下分回现金股利或利润与税收上确认的股息红利不存在差异。对于撤回、减少投资前分得的股票股利,如果属于被投资单位的留存收益转股,税收上在转股当年已确认股息红利收入且增加投资的计税基础,而且因为会计上不作账务处理而作纳税调增,而撤回、减少投资时,由于其计税基础高于会计上的投资成本而应作纳税调减;资本公积转股时,税收上不确认投资收益也不增加投资计税基础,所以与会计上不作账务处理不存在差异。
2.附表十一与附表三相关栏目的过渡、衔接关系。附表十一第16列反映的股权转让所得(损失)的“会计与税收的差异”,如何过渡到附表三第47行?附表三在编制说明中要求:本表第47行“投资转让、处置所得”的第3列和第4列,通过附表十一“分析填报”。这“分析填报”,以前可能与“确认的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的投资收益”的规定有关,现在这一规定已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的发布而取消。因此,对于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附表十一的第16列与附表三第47行的关系可直接表述为:附表十一第16列为正数时,计入附表三第47行第4列;为负数时,计入附表三第47行第3列。
(四)申报表相关附表的填报
1.附表十一的填报。第1列填报撤回、减少投资的所属被投资单位名称,第2、3列填报年初投资及投资的本年变动情况,第4列填报投资初始成本,第5列不填,第6列填报确认撤回、减少投资当年会计上确认的投资收益金额,为投资损失时以负数填列。第7列至第16列,应按以下方法填报:(1)凡撤回、减少投资前被投资单位留存收益等于或小于0的,第7至10列均不填报,第11列填报撤回、减少投资实际收到的股权款,第12列填报撤回、减少的投资账面价值,第13列填报撤回、减少投资的计税基础,第14、15列分别填报第11列与第12、13列的差额,第16列则填报第14列与第15列的差额。(2)凡撤回、减少投资前被投资单位留存收益大于0的,第7、8(或9)列应按以上公式计算的“应分回股利”填报,第10列填0,第11列按以上公式计算的“投资转让净收入”填报,第12至16列填报方法与以上被投资单位留存收益等于或小于0时的填报方法相同。
2.附表五、附表三的填报。成本法下撤回、减少投资纳税调整涉及附表三的,包括:(1)附表十一第8列 的“合计”(最下一行),应填入附表五第3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附表五该行金额与其他免税收入项目在第1行合计后,再填入附表三第15行“免税收入”的第4列;(2)附表十一第16列“合计”(最下一行)如为正数,应填入附表三第47行第4列;如为负数,则填入附表三第47行第3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