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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应税服务九类免征增值税
添加日期:2013年11月11日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跨境应税服务增值税免税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第52号公告(以下简称52号试行办法),明确了纳税人跨境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的范围和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申请跨境服务免税采取备案制的方式进行,所以符合跨境服务免增值税的纳税人不仅要关注免税业务范围,还应关注免税必需的备案要求,才能尽可能减少税收风险。在此之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已经明确了“营改增”应税服务适用免税政策的范围,但规定的较为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为便于纳税人理解和基层税务机关的操作,52号试行办法对此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和补充。
自2012年1月1日“营改增”试点以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对出口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作出了相应规定,今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文件将其废止,同时以“附件4: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代替。但是对于如何界定免征增值税的跨境服务,申请跨境服务免税所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流程一直都没有详细的规定。52号试行办法的发布,为纳税人提供了明确的政策指引。
一、跨境应税服务九类免征增值税
1.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
2.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3.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
4.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5.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发行、播映服务。
6.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运输”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7.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或者未具有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的船舶的;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至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具有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的船舶的;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交通运输服务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交通运输服务,但未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其经营范围未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
8.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国际运输服务,往返港、澳、台的交通运输服务,在香港、澳门、台湾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除外)。
9.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研发服务和工程勘察勘探服务除外)、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设计服务、广告服务和会议展览服务除外)、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服务、远洋运输期租服务、远洋运输程租服务、航空运输湿租服务和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在上述九类跨境服务中,值得纳税人关注的有三类服务,即会议展览服务、广播影视服务以及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的应税服务。对于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包括为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所提供的组织安排服务,即准备工作在境内做,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服务,这部分服务业可以适用免税。对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发行、播映服务,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境内的电台、电视台、卫星通信、互联网、有线电视等无线或者有线装置向境外播映广播影视节目(作品),不属于在境外提供的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播映服务。而适用于简易计税办法的指定的应税服务中,包括了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但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
但需要注意的是,纳税人在执行政策时还应注意,凡是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跨境服务,应照章缴纳增值税。我国近年来相继设立了一批海关特殊监管区,比如上海自由贸易区、平潭综合实验区、深圳前海合作区、珠海横琴新区等,海关对这些地区的管理采取了“境内关外”模式,货物通关即“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优惠。但根据52号试行办法的规定,纳税人向这些地区提供服务并不属于跨境服务,仍然属于境内服务,需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四大条件缺一不可
纳税人提供的跨境服务享受免税,需要符合四大条件:(1)必须有书面合同。跨境服务,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2)全部收入境外取得。向境外单位有偿提供跨境服务,该服务的全部收入应从境外取得。否则,不予免征增值税。(3)单独核算跨境销售额。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应单独核算跨境服务的销售额,准确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其免税收入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必须按照规定备案。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申请免税的,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提交相关材料。
三、不履行备案手续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此次发布的52号试行办法和财税〔2013〕37号文件的附件4相比,最大的变化有两点,一是细化了跨境应税服务免税的范围,二是明确了跨境服务免税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更好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的公告》(2013年第37号公告)的有关要求,为优化纳税服务、减轻基层税务部门负担,52号试行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对跨境服务免增值税采取备案制的方式进行,同时为加强税收管理和防范税务风险,要求纳税人办理备案时须提交必要的证明材料,财务核算时必须单独核算免税跨境服务的销售额。52号试行办法明确了多项程序性和管理方面的要求,使得纳税人可以真正适用最初由财税〔2011〕131号文件规定,而后由财税〔2013〕37号文件再次重申的出口服务免税政策。其澄清了以下两个问题:纳税人是否可就免税资格进行自行评估,还是需要进行备案;如果需要备案,那么需要提供哪些文件或凭证以证明其符合免税条件。
52号试行办法发布后,很多纳税人的注意力可能更多地集中在细化了的跨境服务免税范围上,而对备案管理的程序性要求关注不多,这是不正确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享受减免税。52号试行办法对此也予以了强调,其第九条专门规定,“纳税人提供跨境服务,未按规定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的,一律不得免征增值税。”因此,提供相关跨境服务的纳税人不关注备案管理其隐藏着很大的税收风险。
纳税人履行备案手续时需要提交哪些资料呢根据52号试行办法,纳税人申请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6项资料。
1.《跨境应税服务免税备案表》;
2.跨境服务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如果纳税人提供的服务属于前文列举的第一类至第五类服务和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应提交服务地点在境外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如果纳税人提供的服务属于前文列举的第六类、第七类服务以及简易计税方法下的国际运输服务,往返港、澳、台的交通运输服务以及在港、澳、台提供的交通运输服务,应提交实际发生国际运输业务或者港澳台运输业务的证明材料;
5.向境外单位提供跨境服务,应提交服务接受方机构所在地在境外的证明材料;?
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中,合同资料一项非常重要。因为52号试行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提供上述所列跨境服务,必须与服务接受方签订跨境服务书面合同,否则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因此,纳税人在提供跨境服务时,应该注意与外方签订书面合同,并妥善予以保管。无论是履行备案手续,还是事后接受税务机关日常评估或专项税收检查,都要用到合同原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纳税人原签订的跨境服务合同发生变更或者跨境服务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但变化后仍属于52号试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跨境服务范围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由于52号试行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因此52号试行办法还要求那些提供了跨境服务并已免税申报的纳税人,必须补办备案手续;而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必须要将全部发票联次追回后方可办理跨境服务免税备案手续。
为了用足用好用活跨境服务免税优惠,有提供跨境服务业务的企业应从五个方面做好准备。一是要了解政策背景及要点,并积极利用优惠政策使企业从中收益;二是要审查和评估现有的服务,确认是否符合52号试行办法所界定的跨境服务的范围;三是要掌握跨境服务免税申请的流程,尽早准备52号试行办法要求提供的材料,履行免税备案手续;四是要对于技术和释义上还不明确的地方,应主动及时地与当地税务机关取得联系并尽量获取肯定的答复;五是涉及实际操作层面的问题,可以向税务机关或中介机构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