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存货的纳税处理与财税处理差异(一)
添加日期:2013年12月06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品或者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对于存货而言,企业基本的会计处理是存货的确认和初始计量、发出存货的计量以及期末存货的计量,在这些处理中会涉及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企业所得税等税种,存货属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还涉及消费税的计算和缴纳。
存货计价的纳税处理
(一)存货的初始计量与计税基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对存货的成本确定方法做出了以下规定:
(1) 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2)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以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3)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二)发出存货的计价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三)存货的摊销方法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属于存货的范畴。《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由此可见,低值易耗品的摊销可以在实际领用时作一次性扣除处理。
(四)存货期末计量的税务处理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规定:对于企业由于资产评估减值而发生流动资产损失,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11]第25号文)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