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甲供料”方式下甲乙双方如何缴税
添加日期:2013年03月06日
甲方(建设单位)无偿将工程材料或主要材料转交给乙方(施工单位),由乙方按照合同要求为甲方建造固定资产的方式,业内称之为“甲供料”。如房产开发、桥梁及道路修建、厂房和尾矿库建设等等。
“甲供料”由于涉及材料的无偿转移,因此在纳税方面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甲方将工程材料转交给乙方的前提,是委托乙方为自己建造固定资产,转交的材料已经计入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账户,因此,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甲方对提供的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材料应当缴纳增值税,乙方在申报缴纳建筑业营业税时应当将甲方提供的材料计入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
甲方提供自产或委托加工材料应缴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应当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委托建造的房屋、桥梁、道路、尾矿库等均属于增值税非应税项目,有的房屋、桥梁、道路也可能属于集体福利项目。因此,甲方向乙方提供自产或委托加工的材料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方法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至于甲方提供的外购材料,营业税纳税人不缴纳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不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不论是提供的自产材料还是委托加工材料或者外购材料,增值税纳税人为生产应税产品的厂房安装生产设备提供的材料,既不计算缴纳增值税,也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例如,某铁精粉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投资新建一条生产线,与施工单位签订建造合同明确,工程劳务费用1200万元,辅助材料费用800万元,除此之外的设备和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由该企业自制或外购后交施工单位用于在建工程,工程完工时,该企业在此项工程上购进磁选设备2200万元,支付进项税374万元,购进水泥和钢材1600万元,支付进项税272万元,自制材料一批(无市场价格),其中外购成本498万元,支付电力和人工费用2万元,全部进项税已申报抵扣,则该企业的水泥和钢材应转出进项税272万元,自制的材料应计提销项税额=(498+2)×(1+10%)×17%=93.5(万元),对自制材料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10%是组成计税价格的利润率)。对于磁选机因属于用于应税项目,既不作进项税额转出,也不视同销售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甲方提供外购材料不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暂行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所谓“有偿”,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甲方将外购材料交与乙方用于在建工程,材料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转移过程中甲方也没有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此种转移行为不属于销售货物,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乙方应计算缴纳营业税
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除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因此,乙方在确定缴纳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时除特别规定外,应当将甲方提供材料的价款计算在内,而不能只是劳务费用和自行垫付的辅助材料费用,其价格的确定方法为:自制和委托加工的材料按甲方视同销售的价格确定,外购材料按甲方外购材料的成本加上合理的运杂费、保险费等。
例如,上例的铁精粉生产企业新建生产线工程,乙方的计税营业额=1200+800+(1600+272)+(498+2)×(1+10%)=4422(万元),而不是2000万元(1200+800)。
但是,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并且规定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因此,在实行“甲供料”的情况下,乙方没有向甲方支付其拨付材料的款项,只能就取得的劳务收入和垫付的辅助料向甲方开具发票。但如果甲方所供材料属于替乙方采购的材料,发票是开给乙方的,材料验收合格后由乙方付款,则甲方不作任何账务处理,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收取包括代购材料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乙方则应按包括代购材料在内的全部工程价款向甲方开具发票。
甲方不缴纳营业税
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甲方将外购材料交给乙方用于在建工程,材料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也没提供营业税应税行为,因此,这种转移材料的行为不缴纳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