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交流
不同税种视同销售行为的辨析
添加日期:2018年08月03日
视同销售,是指税收上需要确认为应税收入并予以计税,而会计上并不核算其销售收入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视同销售,虽然对于企业财务人员并不陌生,但由于其不同于一般销售,且不同税种中均有涉及,所以在具体的实务操作中容易混淆,经常会出现差错。所以,正确理解与把握不同税种视同销售行为财税处理的差异,是规范财税处理和正确纳税申报的基础。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从企业处置资产的角度,对相关视同销售业务的主体范围和业务范围作了进一步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的。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消费税视同销售行为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规定:“纳税人将自产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虽然,消费税法规制度中没有明确提出“视同销售”的概念,但按一般理解,这些规定实际上就是消费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四、不同税种视同销售行为的比较
1.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在范围上有交集,且后者比前者范围大。对于所得税而言,资产视同销售范围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资产、不动产销售;增值税中的资产视同销售只包括有形动产销售,即货物销售。增值税视同销售既强调货物来源(自产、委托加工或外购),也考虑货物用途;而所得税视同销售与货物来源无关,只关注货物用途。所得税视同销售强调资产所有权属,所有权属未改变的内部处置资产不属于视同销售;而增值税视同销售强调纳税抵扣链条的完整、税负平衡、配比原则和最终使用纳税。
2.增值税与消费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在范围上有重叠,且前者比后者范围大(消费税只向征增值税中的一部分特殊货物征收)。消费税视同销售只涉及自产货物,而增值税是多环节征收,其视同销售不仅涉及自产货物,也涉及外购货物。两者重叠的是自产货物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职工福利、奖励等,以及用于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等方面,但用于非应税消费品、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样品等方面的消费税视同销售,增值税是否也属于视同销售行为,需要区别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从企业处置资产的角度,对相关视同销售业务的主体范围和业务范围作了进一步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的。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消费税视同销售行为
《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将自产自用应税消费品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规定:“纳税人将自产消费品用于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
虽然,消费税法规制度中没有明确提出“视同销售”的概念,但按一般理解,这些规定实际上就是消费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四、不同税种视同销售行为的比较
1.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在范围上有交集,且后者比前者范围大。对于所得税而言,资产视同销售范围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资产、不动产销售;增值税中的资产视同销售只包括有形动产销售,即货物销售。增值税视同销售既强调货物来源(自产、委托加工或外购),也考虑货物用途;而所得税视同销售与货物来源无关,只关注货物用途。所得税视同销售强调资产所有权属,所有权属未改变的内部处置资产不属于视同销售;而增值税视同销售强调纳税抵扣链条的完整、税负平衡、配比原则和最终使用纳税。
2.增值税与消费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在范围上有重叠,且前者比后者范围大(消费税只向征增值税中的一部分特殊货物征收)。消费税视同销售只涉及自产货物,而增值税是多环节征收,其视同销售不仅涉及自产货物,也涉及外购货物。两者重叠的是自产货物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职工福利、奖励等,以及用于换取生产资料、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等方面,但用于非应税消费品、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样品等方面的消费税视同销售,增值税是否也属于视同销售行为,需要区别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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