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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管理

企业 IPO:别让税务风险挡了自己的路

添加日期:2018年07月14日

  据不完全统计,在首次公开募股(IPO)审核中,因财税问题而被否决的企业比例极高。本期根据公开披露的典型案例,聚焦企业IPO过程中因税务事项被否的原因,供读者参考。
  风险点一:股改自然人股东未缴税
  一些企业在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净资产折股后未缴纳个人所得税,IPO因此被否。
  ■典型案例
  B有限公司主营冰箱塑料部件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其IPO于2018年6月被否。
  B公司在上市前,即2016年6月6日,经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由公司原股东作为发起人,以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公司账面净资产按比例折股,其余净资产计入资本公积,依法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证监会发审委对其提出的主要涉税问题是:发行人自然人股东,未就2016年发行人股改中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
  ■风险提示
  本案属于典型的净资产折股,净资产是属企业所有并可以自由支配的资产,即所有者权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的规定,所有者权益,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又称股东权益。
  根据相关税收法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的“资本公积金”,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而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在实务中,至少在2016年以前,对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产生的资本溢价,是否属于相关法规规定的股票溢价,一直存有争议。随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的发布,争议得到平息。根据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即除上市公司及新三板挂牌公司外,其他企业(包括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转增股本均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也多要求征税。
  因此,企业针对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需提前跟相关部门沟通,按时缴纳,以免对IPO进程造成阻碍。
  风险点二:经营业绩依靠税收优惠
  一些企业的经营业绩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其所享受的税收优惠,且该税收优惠并不具有稳定性。在这种情况下,很容易被证监会质疑。
  ■典型案例
  A公司主营智慧城市解决方案综合服务,其创业板IPO于2018年5月被否。
  A公司披露的信息显示,公司适用了如下税收优惠:自行开发销售软件增值税率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分别于2008年、2011年、2014年和2017年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4家子公司2015年~2017年为小型微利企业,享受20%减半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同时,该公司2014年和2017年取得的政府补助接近同期利润总额的五成。
  证监会发审委提出如下问题:发行人是否对政府工程存在较大依赖?是否对税收优惠、政府补贴存在重大依赖?是否对持续盈利能力造成重大不确定性?
  ■风险提示
  根据证监会规定,发行人依法纳税,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实践中,发审委对公司依赖税收优惠的程度认定并不存在绝对的比例,但监管层会重点关注公司的持续盈利能力。
  基于招商引资、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等目的,当一家企业确定上市目标后,很容易被地方政府当作重点企业予以照顾,一些地方政府越权批准减免税的问题也屡见不鲜。这容易导致对上市企业不恰当的利益输送,也将影响企业的长期盈利表现。
  因此,如果企业享受的是合法可持续的税收优惠,如持续满足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而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其持续盈利能力一般不会受到质疑。但是,如果税收优惠不能持续,或享受的税收优惠本身是违规的,则拟挂牌企业的持续盈利能力会受到重大质疑,IPO被否的可能性极大。
  风险点三:违规扩大税收优惠范围
  一些企业在IPO前享受了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但因其实际条件不完全符合,从而面临享受税收优惠不合规的风险。
  ■典型案例
  D公司主营医疗检验仪器的生产,同时生产配套的试剂与试纸条。在IPO过程中最终被否。
  从招股说明书相关信息可以了解到,D公司享受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其配套生产的试剂主要用于仪器的日常清洗和维护,D公司将试剂销售收入列入软件销售收入范畴,列示了试剂销售收入在软件销售收入中的占比情况。
  证监会发审委质疑:试剂主要是清洗和维护仪器的,是否可以列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的范畴?
  ■风险提示
  从定义上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软件产品,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从条件上看,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财税〔2011〕100号文件规定的增值税优惠: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因此,不论从定义上还是从条件上来看,试剂都不符合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的前提条件。提醒企业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同时,要检测自身实质条件是否符合相关优惠政策的要求,提前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修正,以防因为享受优惠而吃了大亏。
  风险点四:近期出现重大税务处罚
  一些拟上市主体近期有情节严重的涉税处罚,最终无缘IPO。
  ■ 典型案例
  E公司主营印刷线路板的制造和销售,其IPO最终被否。
  其招股说明书显示,E公司曾因保税料件短少遭到海关的行政处罚,付出了2764万元的代价,并根据相关规定被责令补税。E公司补缴了347万元关税和1417万元增值税,占公司当年净利润的5.3%。
  证监会发审委认为,E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本次发行上市实质性法律障碍。
  ■ 风险提示
  根据证监会规定,发行人最近36个月内,不得存在以下情形: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内,不得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一般情况下,报告期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刑法处罚,可认定重大违法,构成IPO障碍。
  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应把握违法行为的“重大性”,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实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下列违法行为应被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主管机关在行政处罚文书中已认定为重大违法行为的;根据国家或地方相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判断标准,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认定方面,《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标准。
  对于上述处罚,常见的解决办法是,企业向处罚机关申请开具相关处罚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的证明。鉴于此类证明的开具在实践中较为复杂,建议企业防患于未然,提前防范相应的税务风险,避免处罚发生。一旦无可避免,应积极沟通,就相应处罚事项的“非重大认定”提供必要的证明资料和说明,必要时会涉及IPO申报期的调整。
  风险点五:关联交易处理不够合规
  企业若与其关联企业发生交易,其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公允性、规范性等方面需符合相关要求,否则将面临税务风险,进而导致IPO被否。
  ■典型案例
  C公司主营掩膜版的设计开发和生产制造,其IPO于2017年4月被否。
  根据公开披露的信息,C公司因进出口业务需要以及部分境外客户、供应商的收付款要求,需要其香港关联公司代收代付部分进出口货款。证监会发审会质疑:C公司通过香港关联公司代收代付货款,涉嫌存在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
  此外,C公司销售费用率、管理费用率远低于可比公司。证监会发审会提出疑问:C公司的销售费用率、管理费用率远低于可比公司的具体原因?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存在关联方承担成本或代垫费用的情况?
  ■风险提示
  现行的税收法规,对关联交易有着明确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还规定了税务机关对关联交易进行特别纳税调查和调整的具体流程。
  对于关联交易的审查,不论是必要性、公允性还是规范性,其根本要求就是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因此,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不能以转移利润或者其他不正当原因为目的,其关联交易的定价需要参照与非关联方交易的定价确定。必要时可以考虑检索可比公司,就可比公司的相关数据进行基准测试,以证明本公司定价或利润水平的合理性。利用关联交易进行避税安排的公司,应重新审视自身的业务模式和税务架构,以规避或降低潜在的税务风险。
  (作者单位: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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