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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筹划

建筑业:关注货物增值税处理的风险点

添加日期:2018年04月20日

  建筑业企业与货物相关的增值税事项涉及政策较多,相关的风险也较大,实务中的处理也相对复杂,笔者结合建筑行业实务,总结了与货物相关的增值税事项应注意的五个风险点。
  “甲供工程”进项税额抵扣的风险点
  建筑业企业与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建筑所需材料、设备与动力等,并抵减应付建筑业企业的工程款。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有偿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甲方用货物抵减应付工程款,属于取得其他经济利益,该行为是有偿销售,应计算缴纳增值税。建筑业企业取得相关扣税凭证,在一般计税时,其进项税额可抵扣。
  实务中,有的甲方对上述抵减工程款的“甲供材”未计征增值税,也未开具发票。建筑业企业未取得进项税额,增值税额按照全额工程款计征。建议建筑业企业应在合同中注明,要求取得抵减工程款的“甲供材”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抵扣进项税额。
  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服务的风险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以下简称11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根据11号公告规定,建筑业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服务的,必须分别计算自产货物和建筑服务的增值税,而不能自行选择混合销售,按照销售货物或者销售建筑服务计征增值税。开具发票也必须分开货物和服务。而对于受票方来讲,取得按照混合销售开具的发票,属于取得未按照规定开具的发票,不得作为合法的税收凭证进行核算。
  实务中,有的甲方为多抵扣进项税额,要求建筑业企业单独开具货物的发票,这既违反了11号公告的规定,又导致甲方取得的发票不符合规定,双方都会产生风险,此种情况需引起纳税人注意。
  取得分包方的自产货物差额征税风险点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建筑业企业总包方适用简易计税的工程项目,可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如果分包方提供的是“包工包料”的工程服务,且其中的“料”是自产货物,根据11号公告规定,分包方应分别计征货物和建筑服务的增值税。同时,应分别开具货物和服务发票。此时就产生了问题,总包方适用简易计税的项目,取得分包方的货物发票,是否可抵减总包款差额计征增值税?对此,各地规定不尽一致,有地区税务机关认为货物发票可以差额征税,参照某市国税局的规定: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试点纳税人,接受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服务企业开具的货物增值税发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差额缴税。
  1.扣除分包款的凭证:开具货物(工程材料)的增值税发票中要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和项目名称。
  2.总包方与分包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分包方提供工程材料的条款约定(包括材料名称、数量及预算金额)。
  笔者认为,总包方取得分包方符合11号公告自产货物的情形,货物发票在提供充分真实资料的前提下,应予以差额计征增值税。当然,现在规定尚不明确,希望能尽早出台统一明确的法规。
  混合销售货物增值税处理的风险点
  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建筑业企业的混合销售行为(上述销售自产货物情况除外),同时销售货物和建筑服务的,应按照销售建筑服务计征增值税,按照税率11%或者征收率3%计征增值税,而不能按照甲方的要求分别开具货物和服务发票。
  同理,建筑业企业总包方取得分包方发票的,应取得建筑服务发票(上述销售自产情况除外),而不能要求分包方分别开具货物和建筑服务发票,这属于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综上所述,纳税人应严格按照文件相关规定,按照混合销售或者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服务的要求计征增值税并开具相应发票。
  货物用于简易计税项目进项税抵扣的风险点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建筑业企业可能存在多个项目,有的适用一般计税,有的选择简易计税,采购的建筑材料等货物,如果明确用于简易计税项目的,其进项税额在采购当期不能抵扣;如果采购时不能明确是否用于简易计税项目的货物,应在实际用途明确归属于简易计税项目时转出其进项税额。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实务中,有的建筑业企业专门为简易计税项目采购的货物,待简易计税项目领用该货物时,再将其进项税额转出。笔者认为,用于简易计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指的是该进项税额的用途是简易计税,因此在明确其用途为简易计税项目时,即应将进项税额转出,否则会带来较大的税务风险。
  总结
  通过以上阐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建筑业企业与货物相关的增值税问题,政策相对复杂,且某些事项尚有争议或存在模糊地带,建筑业企业在实务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的风险。
  (作者单位: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财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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