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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

营改增发票管理相关政策40个问题汇编

添加日期:2017年09月18日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开票有误或者销售折让、中止、退回等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42条)
  二、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财税〔2016〕36号附件一第43条)
  三、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一)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经纪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四)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财税〔2016〕36号附件二)
  四、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财税〔2016〕36号附件三)
  五、纳税人转让不动产规定
  (一)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
  (二)纳税人向其他个人转让其取得的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局14号公告)
  六、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出租不动产,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纳税人向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不得开具或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局16号公告)
  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规定
  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总局17号公告)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规定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向其他个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五)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小规模纳税人向其他个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不得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局18号公告)
  九、发票规定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行为,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或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使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三)增值税普通发票(卷式)启用前,纳税人可通过新系统使用国税机关发放的现有卷式发票。
  (四)门票、过路(过桥)费发票、定额发票、客运发票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继续使用。
  (五)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六)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使用新系统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六联票,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使用五联票。
  (七)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总局23号公告)
  十、增值税发票开具
  (一)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以下简称编码,见附件),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和广东省已使用编码的纳税人,应于5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5月1日前已使用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于8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二)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四)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五)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六)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1.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七)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八)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总局23号公告)
  十一、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一)纳税信用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
  (二)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2016年8月起按照纳税信用级别分别适用发票认证的有关规定。(总局23号公告)
  十二、省局发票使用规定
  (一) 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时应按以下规定使用发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发票;月销售额达到3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发票;月销售额未达到3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或普通发票。
  (二)主管国税机关已根据试点纳税人原申报收入状况和原主管地税机关发票票种核定情况,对试点纳税人增值税发票的种类、开票限额和基本用量预先进行发票票种初始化核定,沿用地税机关核定的开票限额和用量。试点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调整开票限额和用量。
  试点纳税人申请调整发票限额和用量或者原主管地税机关未核定发票票种需使用增值税发票的,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
  2.《税务登记证》(副本)(未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纳税人)或营业执照(实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纳税人);
  3.经办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及复印件;
  4.发票专用章印模;
  5.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控系统)的,还应提供《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单》;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还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试点纳税人,没有金税盘或税控盘的,同时办理金税盘或税控盘发行。
  (五)新增面额50元的“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M)”版。取消对通用定额发票主要用于“未安装计价器的出租车行业”的限定。新增“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N)”版、“河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企业冠名发票)、“河北省路桥通行费专用发票”(企业冠名发票),使用范围为道路通行服务纳税人。新增企业冠名发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景点门票01”、“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景点门票02”,使用范围为文化服务(游览场所)纳税人。
  (六)河北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景点门票(含企业冠名发票)、“河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03”、“河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河北省路桥通行费专用发票”于2016年8月31日后作废。
  (七)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向原主管地税机关缴纳其2016年4月30日前形成的营业税税款,如需开具发票,可以至主管国税机关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八)申请使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以及使用企业冠名发票的纳税人,应按照增值税纳税申报期限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对已使用发票进行验旧。国税机关提供在线、网上、自助验旧等便捷途径。
  (九)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试点纳税人,应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发票,购置税控专用设备(金税盘或税控盘)。试点纳税人购买税控专用设备和支付的技术维护费用,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规定,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省国地税4号公告)
  十三、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以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总局26号公告)
  十四、劳务派遣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财税〔2016〕47号)
  十五、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及征收政策
  2016年5月1日至7月31日,一般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3%)×3%
  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财税〔2016〕47号)
  十六、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代开有关事项
  (一)纳税人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暂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第3号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6号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简并征期纳税人标准和提高代开发票小额标准的通知》(冀地税函〔2013〕88号)、《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1版)》等普通发票(包含通用机打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规定办理。
  (二)其他个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行为的小额标准,暂延用2016年5月1日之前河北省国税局、地税局代开普通发票确定的标准。
  (三)执行上述规定的过渡期暂定为2个月(即2016年5月1日至6月30日)。(冀国税货便函〔2016〕6号)
附市局规定:代开发票报送资料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
  1、《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2、税务登记证件。
  二、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代开发票申请表》。
  (二)税务登记证件;按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自然人提供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及其复印件。
  (五)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出具的《购货(接受劳务服务)确认证明》。(四、五项具备一个条件即可)
  (六)申请免税农业产品代开的,应提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产品自产证明。其中,单笔业务或年累计代开金额在50000元(含)以上的,还需提供用于生产代开免税农业产品所用场地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所用场地证明材料是指农业产品生产所用土地、水塘、山林等自有权属证书或承包(租赁)合同等。
  (七)申请代开货运发票的,应提供营运资质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承包、承租方式营运的,应提供承包、承租合同及运输工具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自有运输工具营运的,应提供运输工具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营运资质有效证明,是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等。运输工具有效证明,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等。
  三、其他相关规定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发票自行开具。
  (二)简化手续相关规定
  1、对于2016年5月1日前已纳入增值税应税范围的代开行为,个人单笔代开(不含免税代开)发票金额不超过5000元(含)的,只需提供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对于2016年5月1日后纳入增值税应税范围的代开行为,“小额”标准为小于等于5万元;代开建筑业发票、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小额”标准为小于等于10万元。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到办税服务厅,只需提供身份证明即可代开。
  3、单位申请代开以及免税代开的不在此规定范围内。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以外的自然人。
  (三)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
  2、《河北省国家税务局代开普通发票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第3号公告)
  3、《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6号公告)
  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简并征期纳税人标准和提高代开发票小额标准的通知》(冀地税函〔2013〕88号)
  5、《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
  6、《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1版)》
  十七、关于地税机关已发放发票的使用期限问题
  2016年4月30日之前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七项所称“特殊情况”是指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税总函〔2016〕192号)
  十八、关于地税机关已发放发票的缴销问题
  国税、地税机关应共同做好地税已发放发票情况的清分核对工作。
  纳税人已开具发票的验票及空白发票的缴销工作,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办理,地税机关应积极做好协同配合工作。
  初次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纳税人,须缴销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后,方可领用;凡在国税机关已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一律缴销。(税总函〔2016〕192号)
  十九、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发票联次规定
  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需要使用发票的,可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六联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三联。(税总函[2016]190号)
  二十、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管理
  (一)关于收购发票开具问题
  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收购鲜活、易腐败变质的农业产品或在收购旺季且收购量较大的收购业务,可以汇总开具收购发票,但必须附《农业产品收购明细清单》,内容包括:销货人名称、身份证号码、地址、数量、金额等(式样附后)。《农业产品收购明细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附在记帐联和抵扣联的后面。
  (二)关于在异地收购农业产品使用收购发票问题
  1、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在本省以内跨市(设区市,下同)收购农业产品时,应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按规定到当地税务机关领购收购发票。收购地税务机关在办理相关手续后,按规定发售收购发票。
  2、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在本市内跨县、区收购农业产品时,可使用所在地税务机关领购的收购发票。
  3、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到本省以外的地区收购农产品时,应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按规定到收购地税务机关领购收购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或收购地税务机关不予领购收购发票,可以申请收购地税务机关代开。因收购地税务机关不予领购或代开发票的,可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收购地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查验登记后,持《农业产品收购明细清单》收购农业产品,并逐笔登记,回所在地接受主管税务机关查验,查验人填写《税务机关查验清单》(附后)后,再汇总开具收购发票。
  4、对于自行将农业产品送至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收购的,可向从事农业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冀国税发〔2005〕187号)
  (三)办税服务厅(征收服务分局)人员应根据收购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经营规模、收购业务规律,确认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的使用数量。
  (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时,应出具身份证件并将复印件留存收购单位或个人处备查。收购单位和个人开具收购发票时,应当认真核对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具体到县、乡、村、组),并在开票系统当中录入出售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信息。(省局2014年6号公告)
  (五)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7条)
  二十一、关于我省营改增营业税发票过渡衔接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 年第23 号)规定:自2016 年5 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 年6 月30 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 年8 月31 日。
  据此,营改增之后,我省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试点纳税人已领取的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景点门票(含企业冠名发票)、“河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和“河北省路桥通行费专用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8月31日,纳税人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至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已经开具发票的验票及空白发票的缴销手续。除上述发票外的其他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纳税人于2016年7月31日前至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已经开具发票的验票及空白发票的缴销手续。
  (二)纳税人确有需要延用地税机关监制发票的,应提供经地税部门确认的发票结存信息,至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发票延期使用手续。(省局政策答疑一)
  二十二、在机构所在地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时,是否需要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重新购买税控设备、开具发票?
  在机构所在地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的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时,如持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办理报验登记的,回机构所在地开具发票,不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重新购买税控设备开具发票;如超过规定期限,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的,需要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重新购买税控设备,领取开具发票。
  发生上述业务的自开票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省局政策答疑一)
二十三、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发票票面栏次无法满足开具需求的,如何填写?
  纳税人根据业务需要,开具发票时需要注明的信息,发票票面无相应栏次的,可在发票备注栏注明。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最大可容纳230个字符或115个汉字。(省局政策答疑一)
  二十四、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信息如何填列?
  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当购买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时,购买方信息栏内容应填写齐全,不得漏项;当购买方为未办理税务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时,应填写购方名称、地址,其他项目可不填;当购买方为其他个人时,应填写购买方名称,其他项目可不填。(省局政策答疑一)
  二十五、哪些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
  (二)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国有粮食企业除外。
  (三)提供经纪代理服务向委托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提供旅游服务,选择差额扣除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部分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五)金融商品转让。
  (六)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的老合同,选择扣除本金部分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时,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省局政策答疑一)
  二十六、关于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已缴纳营业税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申报问题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七)款规定:“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的,应将缴纳营业税的完税凭证留存备查,并在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栏注明“已缴纳营业税,完税凭证号码xxxx”字样。纳税申报时,可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当月,以无票收入负数冲减销售收入。(省局政策答疑二)
  二十七、关于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及申报问题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开具增值税发票。”
  由此可见,只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才需要通过新系统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现行政策,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额中扣除土地价款,未规定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省局政策答疑二)
  二十八、关于销售建筑服务、不动产和出租不动产开具发票问题
  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省局政策答疑二)
  二十九、关于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
  建筑企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省局政策答疑二)
  三十、关于提供建筑服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地点问题
  提供建筑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在机构所在地开具增值税发票。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省局政策答疑二)
  三十一、如何理解“如超过规定期限,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的,需要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重新购买税控设备,领取开具发票”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一)问题三中关于“如超过规定期限,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的”,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已经办理正式税务登记,进行单独核算,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符合以上条件的纳税人,需要在建筑服务发生地购买税控设备,领取开具发票。(省局政策答疑三)
  三十二、关于试点纳税人提供会议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试点纳税人提供会议服务,且同时提供住宿、餐饮、娱乐、旅游等服务的,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得将上述服务项目统一开具为“会议费”,应按照《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编码,在同一张发票上据实分项开具,并在备注栏中注明会议名称和参会人数。(省局政策答疑三)
  三十三、关于提供旅游服务的试点纳税人选择差额纳税如何开具发票的问题
  试点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选择差额纳税的,其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省局政策答疑三)
  三十四、关于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所属停车场是否可以领用通用定额发票的问题
  一般纳税人和起征点以上小规模纳税人,如果其有所属停车场,不具备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发票条件的,可以向国税机关领用通用定额发票用于收取停车费。(省局政策答疑三)
  三十五、关于宾馆(酒店)提供洗涤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
  宾馆(酒店)为一般纳税人提供洗涤服务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为其他个人提供的洗涤服务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省局政策答疑三)
  三十六、5月1日之前外埠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管理证明》未在本地地税机关报验登记,且未导入国税金税三期系统如何处理的问题
  对此种情况,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所持《外出经营管理证明》信息直接在金税三期系统中进行报验登记。(省局征管答疑三)
  三十七、本次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在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时,通用机打发票(B)和通用定额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通用定额发票是否能同时使用的问题
  答:通用机打发票(B)和通用定额发票不能同时核定。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通用定额发票一般情况下不能同时核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同时核定,比如:宾馆、饭店停车场可以同时核定,但核定的通用定额发票只能用于停车场业务,不能用于宾馆、饭店的其他业务;火车站等有小件寄存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小件寄存业务可以使用通用定额发票。(省局征管答疑三)
  三十八、纳税人在4月30日前领用的地税发票未在地税机关缴销的,5月1日以后在哪个税务机关缴销的问题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6〕192号)规定,省局确定工作原则是:营改增纳税人4月30日前领用的地税监制、需延用的发票,先在地税机关报验,后在国税机关缴销。具体操作方法,省局将随即下发通知。(省局征管答疑三)
  三十九、其他个人5月取得属期为 3-5月租金收入,是征营业税还是增值税,如何开具发票?
  答:按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其他个人取得属期为3-4 月的租金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取得属期为5月的租金收入,应缴纳增值税。(总局5月6日答疑)
  四十、一般纳税人发生超出税务登记范围业务, 是自开发票还是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答:一般纳税人一律自开增值税发票。(总局5月6日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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