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企业“营改增”后留抵税额如何处理
添加日期:2012年11月09日
北京市一家印务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提供印刷品印刷、排版、装订,同时兼营广告设计、制作、设备租赁等。其中,提供印刷品印刷、排版、装订劳务申报缴纳增值税;广告设计、制作和设备租赁申报缴纳营业税。最近,国税局通知该公司从2012年9月1日起,经营的所有项目都应当缴纳增值税,但截至2012年8月31日之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广告设计、制作和设备租赁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可是,该公司8月账上还有15万元的上期留抵税额。这部分进项税额都已经通过认证,也用于生产经营了。是否还能抵扣?需要转入成本吗?该公司应该如何处理?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在上海试点之初,按照试点方案有关税收收入归属安排,试点期间应保持现行财政体制基本稳定,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税款分别入库。这项规定对于经营项目单一,即仅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原增值税纳税人或仅经营“营改增”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来说,通过各自的申报,就能够准确区分税收收入的归属。但对于兼营“营改增”应税服务,特别是在试点之前还有上期留抵税额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来说,就存在原归属试点地区的增值税收入“吃掉”改征后试点地区营业税收入的问题。为准确统计“营改增”对财政收入的影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附件2《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中规定,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至2011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以解决这一问题。
在国务院公布第二批“营改增”试点名单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将原规定的“2011年12月31日”修改为“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即所有纳入试点地区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至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得抵扣,而是应按照规定的方法计算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给出了具体的处理办法,即按照一般货物及劳务销项税额比例,来计算可抵扣税额及应纳税额。
例如,案例中的纳税人2012年9月申报提供印刷劳务100万元(不含税),提供设备租赁取得不含税收入10万元。当期取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5万元,上期留抵税额15万元。
则当期销项税额=(100+10)×17%=18.7(万元),相关数据按规定填入2012年10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申报表)附列资料(一)中,并生成主表第十一栏“销项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
当期进项税额为5万元,相关数据按规定填入2012年10月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十二栏“税额”中,并填入主表第十二栏“进项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
上期留抵税额15万元作为“货物和劳务挂账留抵税额”(即试点实施之日前一个税款所属期的申报表第二十栏“期末留抵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列“本月数”)填入2012年10月,申报表主表第十三栏“上期留抵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中。而该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在2012年10月主表中填写“0”。
经计算,2012年10月申报表主表第十八栏实际抵扣的进项税额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填写5万元。
该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反映货物和劳务挂账留抵税额本期实际抵减一般货物和劳务应纳税额的数额,需将“货物和劳务挂账留抵税额本期期初余额”与“一般计税方法的一般货物及劳务应纳税额”两个数据相比较,取二者中小的数据填入。
经计算,货物和劳务挂账留抵税额本期期初余额=第十三栏“上期留抵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15(万元)。
一般货物及劳务销项税额比例=(《附列资料(一)》第十列第一行、第三行之和-第十列第六行)÷第十一栏“销项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100%=17÷(17+1.7)×100%=91%。
一般计税方法的一般货物及劳务应纳税额=(第十一栏“销项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第十八栏“实际抵扣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一般货物及劳务销项税额比例=(18.7-5)×91%=12.467(万元)。
因此,2012年10月申报表主表第十八栏实际抵扣的进项税额栏“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应填入12.467万元。
最终,2012年10月应纳增值税额为申报表主表第十一栏“销项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第十八栏“实际抵扣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月数”-第十八栏“实际抵扣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18.7-5-12.467=1.233(万元)。
而未抵扣完的余额15-12.467=2.533(万元)作为货物和劳务挂账留抵税额填入申报表主表第二十栏“期末留抵税额”中;并在进行11月申报时,填入申报表主表第十三栏“上期留抵税额”“一般货物及劳务和应税服务”列“本年累计”中,以后各月以此类推。
由于以上问题属于新老税制交替阶段的特殊业务,《财政部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2]13号)特别规定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会计处理,明确试点地区兼有应税服务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截止到开始试点当月月初的增值税留抵税额,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增设“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在开始试点当月月初,企业应按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留抵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待以后期间允许抵扣时,按允许抵扣的金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科目。
根据以上规定,案例中的企业应在2012年9月作如下账务处理(单位:万元):
借: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 2.533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2.533。
假设10月经计算,2.533万元可全额抵扣,则作如下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2.533
贷:应交税费——增值税留抵税额 2.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