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筹划
资产改变用途:转出的进项税仍可抵扣
添加日期:2016年09月23日
某企业是营改增一般纳税人,今年5月购买了一栋房屋用于员工食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税款31.25万元,价款625万元,折旧年限20年无残值,6月份进行勾选认证、申报抵扣并做了进项税转出处理。今年8月因公司经营需要将该房屋改做生产车间,企业咨询其进项税能否转入抵扣?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为确保不属于抵扣范围,或不符合抵扣凭证管理规定的税额不进入抵扣链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对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相关进项税额的处理方式,作了进一步明确,但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有所差异,特别是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5号公告第九条规定,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依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按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60%的部分于改变用途的次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改变用途的次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综上所述,营改增纳税人未抵扣资产改用于可抵扣项目其进项税还可以转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5号公告第七条规定,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本案例中购买的不动产6月、7月、8月需要计提折旧,则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折旧额-残值=625-[625÷(20×12)]×3-0=617.19(万元)
不动产净值率=617.19÷625×100%=98.75%
可抵扣进项税额=31.25×98.75%=30.86(万元)
因此该纳税人今年9月份可抵扣进项税额=30.86×60%=18.52(万元),2017年9月可以再抵扣剩下的12.34万元。
作者单位:浙江省青田县国税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的应税项目,可在用途改变的次月计算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
为确保不属于抵扣范围,或不符合抵扣凭证管理规定的税额不进入抵扣链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对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相关进项税额的处理方式,作了进一步明确,但与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有所差异,特别是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公式。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5号公告第九条规定,按照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不动产,发生用途改变,用于允许抵扣进项税额项目的,按照下列公式在改变用途的次月计算可抵扣进项税额。
可抵扣进项税额=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不动产净值率
依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应取得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按照本条规定计算的可抵扣进项税额,60%的部分于改变用途的次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0%的部分为待抵扣进项税额,于改变用途的次月起第13个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综上所述,营改增纳税人未抵扣资产改用于可抵扣项目其进项税还可以转入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5号公告第七条规定,不动产净值率=(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100%
本案例中购买的不动产6月、7月、8月需要计提折旧,则不动产净值=不动产原值-折旧额-残值=625-[625÷(20×12)]×3-0=617.19(万元)
不动产净值率=617.19÷625×100%=98.75%
可抵扣进项税额=31.25×98.75%=30.86(万元)
因此该纳税人今年9月份可抵扣进项税额=30.86×60%=18.52(万元),2017年9月可以再抵扣剩下的12.34万元。
作者单位:浙江省青田县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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