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处理
出口视同内销货物 进项税额抵扣有新规
添加日期:2012年09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21号公告)规定,从2012年6月1日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凡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65号)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的,如未按国税函〔2008〕265号文件规定的期限申请开具证明,外贸企业可在各项单证收集齐全后,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证明。
对于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规定,出口企业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计提销项税额或征收增值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免)增值税的货物;
(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
(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
(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
(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
对上述应计提销项税额的出口货物,生产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从成本科目转入进项税额科目;外贸企业如已按规定计算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并已转入成本科目的,可将征税率与退税率之差及转入应收出口退税的金额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国税函〔2008〕265号文件规定,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进项发票明细表(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开具日期、金额、税额等),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国税函〔2008〕265号文件对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开具的时间有严格的规定,但在实践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财务人员的疏忽或者是对政策理解不够透彻等原因,企业常常没有在文件规定的时间内到税务机关开具进项税额抵扣证明,导致正常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情形发生,为此,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21号公告针对国税函〔2008〕265号文件中规定的证明开具时间作了修改,间接取消了开具证明的时间限制,避免了外贸企业由于开具证明不及时而造成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