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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补偿款财税处理有门道

添加日期:2016年07月08日

  甲公司从事自来水生产与销售,根据市政府规划和专题会议纪要,甲公司将位于长江南路5公里红线范围内的浑水管道迁移至长江北路。其中2.3公里迁建补偿费预算1100万元,经市审计局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专项拨款给甲公司包干使用,其余2.7公里的建造支出1300万元由甲公司负责自筹。工程迁址时间自2015年7月1日开始,2015年8月1日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截至2015年6月30日,长江南路5公里浑水管道卡片记录,原值1200万元,预计使用年限16年、预计净残值率5%,已使用10年,累计折旧712.5万元。拆除管道发生税费25万元、残料收入70万元。清理损失=1200-712.5+25-70=442.5(万元)。
  财务经理咨询:经审核,长江北路浑水管道实际造价2174万元,其中2.3公里造价1000万元,并收到市财政拨入款1000万元。拟作如下财税处理:长江北路浑水管道以自建固定资产核算(预计使用年限、预计净残值率与长江南路相同)。长江南路浑水管道拆迁损失和拆迁补偿款,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确认政策性搬迁所得额557.5万元(1000-442.5)。这种税务处理是否正确?
  审计人员解答:甲公司将长江北路浑水管道按自建固定资产核算的会计处理正确,但拆迁损失和取得政府拆迁补偿款的税务处理不恰当。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文件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甲公司生产经营场所,如房屋、土地的地理位置未发生变动,仅仅是生产经营用部分设施迁移,不能按政策性搬迁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甲公司拆除长江南路浑水管道净损失442.5万元,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专项申报税前扣除。
  甲公司收到财政拨款,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会计处理。该项拨款是与资产相关的货币性政府补助,应当先确认为递延收益,然后自相关资产可供使用时起,在该项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2015年从“递延收益”转入“营业外收入”金额=1000÷16÷12×4=20.83(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资产无偿划入企业,凡指定专门用途并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进行管理的,企业可作为不征税收入进行所得税处理。甲公司取得财政专项拨款1000万元符合规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依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因此,2015年确认的营业外收入20.83万元,应纳税调减。长江北路浑水管道2015年应提折旧=2174×(1-5%)÷16÷12×4=43.03(万元),其中2.3公里对应的折旧额=43.03×1000÷2174=19.79(万元),应纳税调增。
  作者单位:江苏扬州市审计局 税联信税务师事务所扬州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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