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退(免)税的会计处理
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将进一步加强
添加日期:2016年01月22日
为深入贯彻《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持续优化退税服务,近日,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各地反映的问题及提出的建议,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了出口退(免)税事中事后管理相关政策。
《公告》规定,集团公司需要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总部或其控股的生产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时,不再提供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或《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时,如果向主管国税机关声明放弃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的,视同已结清出口退税款。
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撤回备案企业”),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视同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1)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2)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及相关部门批件;(3)承继撤回备案企业权利和义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继企业)在撤回备案企业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撤回备案事项办结后,主管国税机关将撤回备案企业的应退税款退还至承继企业账户,如发生需要追缴多退税款的,向承继企业追缴。
外贸企业进口货物复出口的,申报退(免)税时不再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自《公告》公布之日起,启用《公告》制发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来料加工免税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申请表》和《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公告》自2016年1月7日起施行。《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项第3目,《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5目关于“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内容同时废止。
《公告》规定,集团公司需要按收购视同自产货物申报免抵退税的,集团公司总部或其控股的生产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时,不再提供集团公司总部及其控股的生产企业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表》(或《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表》)复印件。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办理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时,如果向主管国税机关声明放弃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的,视同已结清出口退税款。
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撤回备案企业”),可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对无误后,视同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1)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2)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及相关部门批件;(3)承继撤回备案企业权利和义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继企业)在撤回备案企业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名称及账号。撤回备案事项办结后,主管国税机关将撤回备案企业的应退税款退还至承继企业账户,如发生需要追缴多退税款的,向承继企业追缴。
外贸企业进口货物复出口的,申报退(免)税时不再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自《公告》公布之日起,启用《公告》制发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来料加工免税证明》、《代理进口货物证明申请表》和《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公告》自2016年1月7日起施行。《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发布)同时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第三条第六项第3目,《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5目关于“还需同时提供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内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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