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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总发[2015]68号: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工作规程
添加日期:2015年06月0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税总发[2015]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到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13日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
为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在工作中的相应职责和操作流程,完善内控机制,制定本规程。
一、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非居民税收管理岗实施统一管理。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辅导、鼓励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财产转让事项及提交相关资料,并加强对所提交资料的审核。
三、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取得收益,按照《公告》规定主动申报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办理相关税款征收事宜。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畅通办税服务渠道,对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按照《公告》第九条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应及时接收并提供回执。
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应用各种数据资源,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同期资料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股权转让交易管理、税收协定执行、新闻媒体报道、上市公司公告等,掌握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交易情况。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交易相关资料的审核工作,认为需要进一步了解间接转让交易具体事宜的,可以要求间接转让交易双方、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提供《公告》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六、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审核分析后,认为相关间接转让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需要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附立案报告及有关资料,将分析意见以及分管局领导审核意见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
七、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审核分析后,认为相关间接转让交易不涉及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情况,应形成情况分析报告,并按本规程规定将相关资料归档。
八、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或者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选择向其中一个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公告》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资料时,该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本规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各项相关工作。
该主管税务机关认为不需要启动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如该间接转让财产交易跨地市,应将情况分析报告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上报省税务机关审核;如该间接转让财产交易跨省,该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情况分析报告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经审核,不需要进行立案调查的,按本规程规定将相关资料归档。
该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或者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经审核认为需要进行立案调查的,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可以视案情指定牵头单位和协调单位进行联合调查。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务总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案件的审理工作。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者初步调整方案的意见和理由,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结案审核表》,附结案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后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组成案件复核小组,对案件进行复核,复核同意后,呈报税务总局申请结案。
对涉及的重大案件,税务总局确定启动重大案件会审机制的,将组成会审小组开展会审工作。会审小组由至少5名成员组成,具体人员从非居民税收管理人才库中指定,同时指定一名税务总局人员组织协调会审工作。
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就税务总局对其结案申请形成的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 对同意结案申请不予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二) 对同意结案申请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三)对不同意结案申请处理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主管税务机关经审议后不予采纳的,应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主管税务机关经审议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将修改后的调整方案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跟踪税款、利息、滞纳金入库情况。对于扣缴义务人或者股权转让方按照《公告》规定扣缴或者缴纳的税款,以及经立结案调整的税款,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并将相关税款入库信息填入《非居民企业税收收入情况统计表》。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调查调整工作结束后,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工作底稿、证据等材料,按相关规定集中归档。税务机关内部需要调阅的,应严格执行档案转出、接收和调阅手续。
各级税务机关在调查调整工作中获取的信息资料和调查调整情况应按有关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析各案件的具体情况,总结案件的风险点以及应对措施,形成具体案例材料,通过可控FTP“CENTER/国际税务司/非居民税收管理处/间接转让财产案例”文件夹,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十四、对于《公告》实施前未办结案件,包括已上报税务总局,但未形成处理意见的案件,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立结案流程进行处理。
十五、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税总发[2015]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到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5月13日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
为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公告》),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在工作中的相应职责和操作流程,完善内控机制,制定本规程。
一、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非居民税收管理岗实施统一管理。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辅导、鼓励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财产转让事项及提交相关资料,并加强对所提交资料的审核。
三、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取得收益,按照《公告》规定主动申报缴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办理相关税款征收事宜。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畅通办税服务渠道,对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按照《公告》第九条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应及时接收并提供回执。
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应用各种数据资源,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评估、同期资料管理、对外支付税务管理、股权转让交易管理、税收协定执行、新闻媒体报道、上市公司公告等,掌握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交易情况。
五、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交易相关资料的审核工作,认为需要进一步了解间接转让交易具体事宜的,可以要求间接转让交易双方、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提供《公告》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六、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审核分析后,认为相关间接转让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需要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附立案报告及有关资料,将分析意见以及分管局领导审核意见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申请立案。
七、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审核分析后,认为相关间接转让交易不涉及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情况,应形成情况分析报告,并按本规程规定将相关资料归档。
八、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或者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选择向其中一个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公告》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资料时,该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本规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各项相关工作。
该主管税务机关认为不需要启动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如该间接转让财产交易跨地市,应将情况分析报告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上报省税务机关审核;如该间接转让财产交易跨省,该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情况分析报告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经审核,不需要进行立案调查的,按本规程规定将相关资料归档。
该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或者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经审核认为需要进行立案调查的,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可以视案情指定牵头单位和协调单位进行联合调查。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务总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个月内完成案件的审理工作。形成案件不予调整或者初步调整方案的意见和理由,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结案审核表》,附结案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分管局领导审核后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组成案件复核小组,对案件进行复核,复核同意后,呈报税务总局申请结案。
对涉及的重大案件,税务总局确定启动重大案件会审机制的,将组成会审小组开展会审工作。会审小组由至少5名成员组成,具体人员从非居民税收管理人才库中指定,同时指定一名税务总局人员组织协调会审工作。
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就税务总局对其结案申请形成的审核意见,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 对同意结案申请不予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二) 对同意结案申请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企业下发《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三)对不同意结案申请处理意见的,按照税务总局的意见修改后再次层报审核。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被调查企业在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出异议,主管税务机关经审议后不予采纳的,应下发《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主管税务机关经审议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应将修改后的调整方案层报省税务机关复核同意后,报税务总局再次申请结案。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跟踪税款、利息、滞纳金入库情况。对于扣缴义务人或者股权转让方按照《公告》规定扣缴或者缴纳的税款,以及经立结案调整的税款,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并将相关税款入库信息填入《非居民企业税收收入情况统计表》。
十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调查调整工作结束后,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工作底稿、证据等材料,按相关规定集中归档。税务机关内部需要调阅的,应严格执行档案转出、接收和调阅手续。
各级税务机关在调查调整工作中获取的信息资料和调查调整情况应按有关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务总局结案申请审核意见,分析各案件的具体情况,总结案件的风险点以及应对措施,形成具体案例材料,通过可控FTP“CENTER/国际税务司/非居民税收管理处/间接转让财产案例”文件夹,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十四、对于《公告》实施前未办结案件,包括已上报税务总局,但未形成处理意见的案件,按照本规程规定的立结案流程进行处理。
十五、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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