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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江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扣缴税款案

添加日期:2015年03月31日

  一、案件背景
  (一)案件来源
  本案件属于省稽查局转办、市稽查局交办的举报案件。
  (二)企业基本情况
  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有3个股东,现有职工12名,经济性质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0000元,生产经营范围:混凝土生产、销售。涉及主要地方税种: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教育费附加收入、地方教育附加。
  企业纳税情况:2013年1月1日~2014年6月30日内共纳税(费)80631.14元。其中:2013年度,印花税6664.9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22680.36元,教育费附加13608.21元,地方教育费附加9072.16元;2014年度,印花税6236.4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474.56元,教育费附加6284.73元,地方教育费附加4189.82元,个人所得税1420.00元。
  二、检查过程及方法
  该县地税局稽查局在接到案件后,立即成立专案检查组,召开会议进行专题研究。经过对所举报内容认真分析,检查组认为该企业很有可能存在未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资源税等。据此确定了检查工作方案,成立了两个调查组:一个外调组,专门负责调查与该纳税人有经营来往的相关企业及其往来帐目;一个内查组,专门负责对该纳税人账簿、凭证及涉税资料的检查。为及时找到可疑点和突破口,检查人员认真了解被查企业行业特点,从征管信息化系统中找出涉案企业近几年的纳税情况,拟定了详细的检查方案,将具体检查任务落实到每个检查人员。
  在检查过程中,检查组采用了详查法和外调法,采取实地核实、调取账簿资料、外调、询问等方式,了解企业基本情况、掌握涉税证据、对该公司账面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了印花税、资源税、个人所得税等。经过检查组近一个月的认真仔细的检查,该企业未扣缴税款案逐渐浮出水面。
  三、违法事实
  (一)2013年度
  1.印花税
  经检查核实,该纳税人在本年度内,购销合同的计税依据70360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等规定,应缴购销合同印花税2110.80元,已缴1634.90元,少缴475.90元。本年度小计少缴印花税475.90元。
  2.个人所得税
  经检查核实,该纳税人在本年度内,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税依据1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等规定,应扣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360.00元,已扣0.00元,少扣360.00元。本年度小计少扣个人所得税360.00元。
  3.资源税
  (1)经检查核实,该纳税人在本年度内,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河砂的计税依据16370.03m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列资源税征税项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1997]174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目等规定,应扣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河砂资源税8185.02元,已扣0.00元,少扣8185.02元。
  (2)其他非金属矿-碎石的计税依据17435.00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筑材料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0]143号)等规定,应扣其他非金属矿-碎石资源税34870.00元,已扣0.00元,少扣34870.00元。
  本年度小计少扣资源税43055.02元。
  (二)2014年度
  1.印花税
  经检查核实,该纳税人在本年度内,购销合同的计税依据43384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等规定,应缴购销合同印花税1301.50元,已缴1206.40元,少缴95.10元。本年度小计少缴印花税95.10元。
  2.个人所得税
  经检查核实,该纳税人于2014年1月16日收取某工程有限承建的某小区商品商砼销售收入660000.00元未计入公司账簿中,经2014年1月20日股东会决定分红,并于当日分红,具体见分红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七项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文等规定,应扣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132000.00元,已扣0.00元,少扣132000.00元。本年度小计少扣个人所得税132000.00元。
  3.资源税
  (1)经检查核实,该纳税人在本年度内,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河砂的计税依据6731.00m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增列资源税征税项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1997]174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目等规定,应扣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河砂资源税3365.50元,已扣0.00元,少扣3365.50元。
  (2)其他非金属矿-碎石的计税依据11096.00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筑材料资源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地税发[2000]143号)等规定,应扣其他非金属矿-碎石资源税22192.00元,已扣0.00元,少扣22192.00元。
本年度小计少扣资源税25557.50元。
  本年共计少缴地方各税(费)157652.60元,其中:印花税少缴95.10元,个人所得税少扣132000.00元,资源税少扣25557.50元。
  本检查所属期间共计少缴地方各税(费)201543.52元,其中:个人所得税132360.00元,资源税68612.52元,印花税571.00元。
  四、处理、处罚结果
  (一)2013年度
  1.该纳税人采用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手段,造成少缴印花税475.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规定,定性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少缴税款,追缴少缴税款475.90元,并建议罚款237.95元。
  2.该纳税人采用应扣未扣税款的手段,造成少缴个人所得税360.00元,资源税43055.02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文及《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规定,定性为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责成补扣税款43415.02元,并建议罚款21707.51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61.20元。其中:印花税滞纳金61.2元。
  本年共计应补缴地方各税(费)43890.92元,滞纳金61.20元,建议罚款21945.46元。其中:个人所得税税款360.00元,罚款180.00元,资源税税款43055.02元,罚款21527.51元,印花税税款475.90元,滞纳金61.20元,罚款237.95元。
  (二)2014年度
  1.该纳税人采用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手段,造成少缴印花税95.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规定,定性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少缴税款,追缴少缴税款95.10元,并建议罚款47.55元。
  2.该纳税人采用应扣未扣税款的手段,造成少缴个人所得税132000.00元,资源税25557.50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文及《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规定,定性为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建议补扣少扣税款157557.50元,并建议罚款78778.75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3.70元。其中:印花税滞纳金3.7元。
  本年共计应补缴地方各税(费)157652.60元,滞纳金3.70元,建议罚款78826.30元。其中:个人所得税税款132000.00元,罚款66000.00元,资源税税款25557.50元,罚款12778.75元,印花税税款95.10元,滞纳金3.70元,罚款47.55元。
  以上共计查补总额302380.18元,包括:
  1.查补税(费):201543.52元,其中:个人所得税132360.00元,资源税68612.52元,印花税571.00元。
  2.加收滞纳金:64.90元,其中:印花税滞纳金64.90元。
  3.罚款:100771.76元。
  五、启示与思考
  本案带给我们的启示与思考主要有:由于财务人员对会计准则和税法不熟悉,对一些小税种申报计算不够认真,结果导致单位因少申报纳税或未扣缴税款被加收滞纳金和处以罚款。在分析纳税人存在过错,应加强会计、税法知识学习的同时,我们是否应该反思一下税务部门在为纳税人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如果我们税收政策的宣传、纳税辅导方面及时跟进,不仅本案检查的单位,甚至有更多的纳税人可以规避税收风险,税法的遵从度会更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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