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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法规

关于印发《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添加日期:2015年03月18日

财预[]2015]3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提高专项债券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我部制定了《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2015年3月18日
  附件:
  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包括为2015年1月1日起新增专项债务发行的新增专项债券、为置换截至2014年12月31日存量专项债务发行的置换专项债券。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发行的专项债券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本地区专项债券规模。
  第四条 专项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专项债券的,应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债券规模内管理,由省级财政部门代办发行,并统一办理还本付息。经省级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专项债券。
  第二章 预算编制和调整
  第六条 财政部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政府举借债务的规模内,根据客观因素测算分地区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和置换专项债券规模,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分配建议,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级政府同意后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如有分配至市县级的新增规模,应在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市县级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分市县新增专项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省级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县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置换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置换专项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省级政府批准后,分配省本级各部门和各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在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内,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县级财政部门在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置换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置换专项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九条 根据政府性基金科目发行的专项债券收入,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合计线下,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科目明细反映。
  第十条 专项债券收入安排的项目支出,根据拟使用债务资金的项目支出情况,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上,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明细反映;安排用于置换存量专项债务的支出,根据存量专项债务当年还本情况,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下,按照专项债务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明细反映。
  第十一条 专项债券付息支出根据专项债券发行规模、利率等情况,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上,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明细反映。
  第十二条 专项债券发行费用支出根据专项债券发行规模、费率等情况,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上,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明细反映。
  第十三条 上下级政府之间的专项债券资金转贷收入和支出,分别纳入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预算管理。转贷收入根据协议约定的转贷金额,在贷入资金的下级政府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合计线下,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科目明细反映。转贷支出根据协议约定的转贷金额,在贷出资金的上级政府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下,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科目明细反映。
  第十四条 专项债券收支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后,应按照单项政府性基金收支平衡,不同政府性基金间不得调剂。执行中专项债券对应的单项政府性基金不足以偿还本金的,可以从相应的公益性项目单位调入专项收入弥补。调入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管理的专项收入,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合计线下反映。
  第三章 预算科目
  第十五条 对《2015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增设或调整有关政府性基金预算收支分类科目,完整反映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的收入、安排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转贷等情况。
  第十六条 在“债务收入(105)”类级科目下增设“地方政府债务收入(10504)”款级科目,款下增设“专项债务收入(1050402)”项级科目,项下按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名称分设“××基金债务收入”目级科目,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以××基金收入为偿债来源举借的专项债务收入”。
  第十七条 修改政府性基金支出科目名称和科目说明。将“××基金安排的支出”修改为“××基金及对应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科目说明相应修改为“反映用××政府性基金收入及对应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
  第十八条 删除“债务还本付息支出(228)”类级科目,增设“债务还本支出(231)”类级科目,类下增设“地方政府债务还本支出(23102)”款级科目。在“地方政府债务还本支出(23102)”款级科目下增设“专项债务还本支出(2310202)”项级科目,项下按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名称分设“××基金债务还本支出”目级科目,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用于归还××基金债务本金所发生的支出”。
  增设“债务付息支出(232)”和“债务发行费用支出(233)”类级科目,比照“债务还本支出(231)”有关科目相应设置款级、项级、目级科目。
  第十九条 将“债券转贷收入(11011)”款级科目修改为“债务转贷收入(11011)”,款下增设“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收入(1101102)”项级科目,项下按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名称分设“××基金债务转贷收入”目级科目,科目说明为“反映下级政府收到的上级政府转贷的××基金专项债务收入”。
  将“债券转贷支出(23011)”款级科目修改为“债务转贷支出(23011)”,款下增设“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支出(2301102)”项级科目,项下按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名称分设“××基金债务转贷支出”目级科目,科目说明为“反映向下级政府转贷的××基金专项债务支出”。
  第二十条 在“调入资金(11009)”款级项目下增设“调入专项收入(1100904)”项级科目,项下按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名称分设“××基金调入专项收入”目级科目,科目说明为“反映地方政府为弥补××基金收入不足从公益性项目单位调入的用于偿付债务本金的收入”。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项债券收入缴库、安排支出的资金拨付、债券还本付息的资金拨付等,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 专项债券按市场化原则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等发行。鼓励符合条件的机构投资者和个人购买专项债券。
  第二十三条 省级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等相关工作,披露专项债券基本信息、政府性基金财力及相关债务情况、偿债资金安排以及对投资者做出购买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政府申请省级财政部门代发专项债券的,应与省级财政部门签订代发和转贷协议。省级财政部门代市县级政府发行专项债券募集的资金,应按照代发和转贷协议及时转贷给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完成专项债券发行工作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发行情况报财政部预算司、国库司及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备案。全年发行工作结束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年度发行情况报财政部预算司、国库司及财政部驻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按时兑付专项债券本息。省级财政部门代市县级政府发行的专项债券,市县级财政部门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足额上缴还本付息资金。未按时足额缴纳还本付息资金的,按逾期支付额和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年度终了仍未缴纳的部分,省级财政部门采取适当方式予以扣回,并将违约情况及时向市场披露。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各有关部门使用专项债券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发行专项债券弄虚作假、违规组织债券发行、改变债券资金用途、未按要求将债券收支纳入预算管理、未按期偿还到期债券本息等情形的地方,视情节轻重减少专项债券规模或暂停专项债券发行资格。违反《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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