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读个人转让股权个税新规67号公告例解(一)
添加日期:2015年01月08日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决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为了方便纳税人理解掌握新规的内容,笔者特逐条对《管理办法》进行解读。
《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务机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解读】个人股权交易长期以来是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重点和难点,但是因为各种原因,税收流失的情况较为严重,对个人所得税收入的贡献一直不给力,按照财政部公布的数据,2013年全国的个人所得税收入6 531亿元,财产转让所得税664亿元,这664亿元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二手房交易的个人所得税,可见个人股权交易对个人所得税收入的贡献力度之小。因此,进一步加强征收管理很有必要。
《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个人)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解读】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权益份额并不适用于67号公告,若未来有可能出台“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话,应该在这类的文件中给予明确处理规则。目前,合伙企业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性质界定问题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例如全国股息免税收入的数额是惊人的,并且其中非常大的部分是在北京市,这些已经免税的股息收入是否真正的全部符合条件还有待于进一步的商榷。
《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一)出售股权;(二)公司回购股权;(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六)以股权抵偿债务:(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解读】 公告中股权转让的界定是“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那么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合伙企业是否适用于该政策呢?
【天士力案例】2013年9月18日,河南天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药业”)六位自然人股东与天津协力营销策划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以现金方式受让六位自然人股东持有的天地药业15%的股权。该交易中转让方是自然人股东,受让方是合伙企业,难道就不属于个人转让股权了吗?笔者认为,这同样适用于个人股权转让的所得税处理规则,即应该适用于67号公告,只应该考虑转让方是否是个人,而不应该考虑受让方的身份等。
67号公告的第三条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几种具体情形,这几种情形就其实质概括来说就是股权的权属发生了变更,同时被投资企业的权益没有发生增减变化。但是,公告中列举的几种情况还需要单独说一说。
公司回购股权。发生股权回购主要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本公告所指的用于股权激励、再转让等情况,如果发生被投资企业权益的减少应该按照撤资和减资进行个人所得税处理,主要的政策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非上市公司发生的向个人股东回购股权业务,应该按照本公告进行税务处理,在上市公司中大量发生的股票回购业务不适用于本公告,主要原因是个人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免征个人所得税。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这种情况主要依据的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44号)和《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4]11号)的规定。企业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向未来新的投资者发售的股票既有增加的权益,也有原有股东的权益的转让,那么原有的老股东把权益转让给未来的新股东的行为,就属于拟上市主体股权权属的变更,进而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