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法规
关于做好2012年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支持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添加日期:2012年08月17日
财企[2012]217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对外劳务合作规范发展的精神,强化政府公共服务,引导劳务人员通过正规渠道出境务工,保护劳务人员合法权益,2012年财政部、商务部继续安排专项资金,对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劳务服务平台)工作予以资金支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内容
对劳务服务平台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进行资助。
(一)场所和办公设备购置费用:劳务服务平台场所建设、购置、租赁、维修和办公设备购置等发生的费用。
(二)系统开发及运营维护费用。包括劳务服务平台管理系统开发、数据库建设、购置自助查询终端等发生的费用。
(三)宣传推介费用:劳务服务平台举办推荐会、对接会;制作宣传册、拍摄宣传片、发布广告等发生的费用。
(四)培训费用:服务平台用于编写、购买培训教材、聘请培训教师等发生的费用。
已享受过本专项资金支持的劳务服务平台申请的费用须实际发生在2011年度。
二、必备条件
申请资金支持的劳务服务平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关于印送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建设试行办法的函》(商合函〔2010〕484号)的规定。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间认定,并于本通知下发前已在商务部网站公布。
(三)属政府公共服务机构,非企业性质。
(四)劳务服务平台总办公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含500平米)。
(五)2011年通过劳务服务平台派出的对外劳务人员不少于500人(含500人)。
(六)自劳务服务平台认定至2011年12月底,每年通过劳务服务平台派出劳务人员在境外发生劳务纠纷数量占平台派出劳务人员总数的5%以下,并且所有劳务纠纷均得到妥善处理。
三、支持标准
(一)2011年派出对外劳务人员不少于2000人(含2000人)且总办公面积超过1000平米以上(含1000平米)的劳务服务平台,给予不超过150万元资助。
(二)2011年派出对外劳务人员在1000至1999人且总办公面积超过500平米(含500平米)的劳务服务平台,给予不超过120万元资助。
(三)2011年派出对外劳务人员在500至999人且总办公面积超过500平米(含500平米)的劳务服务平台,给予不超过100万元资助。
四、审核内容
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劳务服务平台资金的审核工作。具体审核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关于设立、认定劳务服务平台的批复文件(复印件,2011年已享受本专项资金支持的劳务服务平台不需提供)。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构编制部门关于劳务服务平台的编制批复文件(复印件,2011年已享受本专项资金支持的劳务服务平台不需提供)。
(三)劳务服务平台服务场所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2011年1月1日-12月31日间通过劳务服务平台派出劳务人数证明。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通过劳务服务平台派出的劳务人员在境外发生劳务纠纷数量占平台派出劳务人员总数的5%以下,并且所有劳务纠纷均得到妥善处理的证明。
(六)相关费用支出凭证。
五、申报及资金拨付程序
(一)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组织本地区劳务服务平台资金报送工作。
(二)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将本地区劳务服务平台资金审核及申请,《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资金审核结果汇总表》(详见附件),于2012年8月31日前一并报送至财政部(企业司)、商务部(财务司、合作司),逾期不予受理。
(三)财政部、商务部根据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按照预算级次将支持资金拨付至各省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库管理规定将资金拨付至各市县劳务服务平台。
六、管理要求
(一)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二)各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协作、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加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切实做好追踪问效。对申报平台的资金拨付申请及材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管理法》的规定妥善保存,以备核查。
(三)财政部、商务部将对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各地资金审核工作进行审计。
(四)省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将2012年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劳务服务平台工作运营等情况报财政部(企业司)、商务部(财务司、合作司)。
七、罚则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骗取和截留专项资金;不得虚报、瞒报,不得伪造、篡改劳务服务平台统计信息。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单位,财政部、商务部将全额收回资金,取消以后年度申请资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