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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法助推税负公平原则
添加日期:2021年04月15日
我国资源税法自2020年9月1日正式实施。至此,车船税、环境保护税、烟叶税、耕地占用税、资源税五大资源环境类税种已全部完成立法。资源税法吸收了近年来税收征管与服务的有效做法,践行了以纳税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体现了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充分体现了税负公平原则。且资源税法法律保持现行资源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有利于更好地运用税收手段促进资源节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立法变化税制更加完善
资源税法共计十七条,主要有3个方面的变化。
一是统一了税目。按现行制度规定,中央层面列举了30余种主要资源品目,对未列举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税目。资源税法对税目进行了统一和规范,将目前所有应税资源具体品目在资源税法中逐一列明,共164个,覆盖了目前已发现的所有矿种和海盐。资源税法在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的基础上,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增强了资源税在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功能。
二是调整了具体税率确定权限。按照资源税法规定,资源税按不同资源品目分别实行固定税率和幅度税率。适用固定税率的资源包括原油、天然气、中重稀土等,其他资源实行幅度税率;对实行幅度税率的应税资源,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适用税率。
三是规范了减免税政策。现行资源税减免政策既有长期性政策,也有阶段性政策。对现行长期实行且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优惠政策,资源税法作出了明确规定。
征管服务体现“放管服”要求
资源税法吸收了近年来税收征管与服务上的有效做法,践行了以纳税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体现了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
一是按照“放”“管”要求,完善纳税信用约束机制。按照“放”的要求,厘清征纳双方权责,按照“管”的要求,提升日常税收监管手段。“放”是向纳税人还权,也是向纳税人还责,即通过信用管理形成约束机制,既满足“放”的要求,又提升“管”的效果。但从目前情况看,一方面政府主导的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健全,未能形成奖惩联动机制,缺乏正面激励实质性措施,依法诚信纳税的社会环境尚未形成;另一方面纳税信用应用仅限于企业组织或法人,未涉及企业股东等企业决策层和核心利益群体,也影响目前纳税信用应用力度。在“互联网+”时代下,新产业、新业态的发展,对税收监管能力提出了新要求。新业态推陈出新,线上线下、现金交易、利益交换复杂多变,网络经营和连锁经营等普遍跨区域发展,盈利模式不断创新,税务机关不可能都掌握其应税情况;入户巡查作为掌握情况的主要渠道,无法及时全面掌握纳税人经营情况;各种移动支付迅速兴起,非现金交易逐渐成为主流,传统的税源管理手段无法获取这些资金流、信息流等大数据。“放管服”理念要求税务机关必须顺应时代变革而改进监管手段,亟须从习惯通过行政审批式的事前管理转变为事中事后的监管式管理。
二是完善税收调节机制。资源税法的实施,会给税收征管服务带来一些新的变化。资源税法的出台,简并了征收期限,有利于减轻办税负担。资源税法规定,由纳税人选择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并将申报期限由10日内改为15日内,与其他税种保持一致,这将明显降低纳税人的申报频次,切实减轻办税负担。
资源税法统一规范了税目,分类确定了税率,为简化纳税申报提供了制度基础。税务部门将据此优化纳税申报表,提高征管信息化水平,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申报服务。
强化了部门协同,有利于维护纳税人权益。资源税征管工作专业性、技术性强,特别是对减免税情形的认定,需要有关部门的配合协助。资源税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良好的部门协作,有利于减少征纳争议,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是将征收水资源税。资源税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本法的原则,对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税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水资源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及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水资源税试点采取费改税,是对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特种行业取用水和超计划用水适用较高税率,正常的生产生活用水维持原有的负担水平不变。从试点实施情况看,总体平稳有序,征管也比较顺畅,税收调节的作用也逐渐呈现。
考虑到水资源税改革处于试点阶段,征税制度需要通过试点探索和完善,直接在法律中规定征收水资源税的条件目前还不成熟,为了确保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于法有据,资源税法授权国务院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下一步将会同有关部门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的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的类型和社会发展水平差异,完善水资源税制度,让水资源得到更有效的应用和更科学的保护。
立法变化税制更加完善
资源税法共计十七条,主要有3个方面的变化。
一是统一了税目。按现行制度规定,中央层面列举了30余种主要资源品目,对未列举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税目。资源税法对税目进行了统一和规范,将目前所有应税资源具体品目在资源税法中逐一列明,共164个,覆盖了目前已发现的所有矿种和海盐。资源税法在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的基础上,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增强了资源税在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功能。
二是调整了具体税率确定权限。按照资源税法规定,资源税按不同资源品目分别实行固定税率和幅度税率。适用固定税率的资源包括原油、天然气、中重稀土等,其他资源实行幅度税率;对实行幅度税率的应税资源,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具体适用税率。
三是规范了减免税政策。现行资源税减免政策既有长期性政策,也有阶段性政策。对现行长期实行且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优惠政策,资源税法作出了明确规定。
征管服务体现“放管服”要求
资源税法吸收了近年来税收征管与服务上的有效做法,践行了以纳税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体现了深化“放管服”改革的要求。
一是按照“放”“管”要求,完善纳税信用约束机制。按照“放”的要求,厘清征纳双方权责,按照“管”的要求,提升日常税收监管手段。“放”是向纳税人还权,也是向纳税人还责,即通过信用管理形成约束机制,既满足“放”的要求,又提升“管”的效果。但从目前情况看,一方面政府主导的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健全,未能形成奖惩联动机制,缺乏正面激励实质性措施,依法诚信纳税的社会环境尚未形成;另一方面纳税信用应用仅限于企业组织或法人,未涉及企业股东等企业决策层和核心利益群体,也影响目前纳税信用应用力度。在“互联网+”时代下,新产业、新业态的发展,对税收监管能力提出了新要求。新业态推陈出新,线上线下、现金交易、利益交换复杂多变,网络经营和连锁经营等普遍跨区域发展,盈利模式不断创新,税务机关不可能都掌握其应税情况;入户巡查作为掌握情况的主要渠道,无法及时全面掌握纳税人经营情况;各种移动支付迅速兴起,非现金交易逐渐成为主流,传统的税源管理手段无法获取这些资金流、信息流等大数据。“放管服”理念要求税务机关必须顺应时代变革而改进监管手段,亟须从习惯通过行政审批式的事前管理转变为事中事后的监管式管理。
二是完善税收调节机制。资源税法的实施,会给税收征管服务带来一些新的变化。资源税法的出台,简并了征收期限,有利于减轻办税负担。资源税法规定,由纳税人选择按月或按季申报缴纳,并将申报期限由10日内改为15日内,与其他税种保持一致,这将明显降低纳税人的申报频次,切实减轻办税负担。
资源税法统一规范了税目,分类确定了税率,为简化纳税申报提供了制度基础。税务部门将据此优化纳税申报表,提高征管信息化水平,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申报服务。
强化了部门协同,有利于维护纳税人权益。资源税征管工作专业性、技术性强,特别是对减免税情形的认定,需要有关部门的配合协助。资源税法明确规定,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良好的部门协作,有利于减少征纳争议,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三是将征收水资源税。资源税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本法的原则,对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征收水资源税的,停止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税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等情况实行差别税率。水资源税试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水资源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及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水资源税试点采取费改税,是对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特种行业取用水和超计划用水适用较高税率,正常的生产生活用水维持原有的负担水平不变。从试点实施情况看,总体平稳有序,征管也比较顺畅,税收调节的作用也逐渐呈现。
考虑到水资源税改革处于试点阶段,征税制度需要通过试点探索和完善,直接在法律中规定征收水资源税的条件目前还不成熟,为了确保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于法有据,资源税法授权国务院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下一步将会同有关部门充分考虑不同地区的水资源状况、取用水的类型和社会发展水平差异,完善水资源税制度,让水资源得到更有效的应用和更科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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