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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修改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征求意见
添加日期:2018年01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优化税收环境,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和办税服务厅工作压力,我们起草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进入首页右侧的“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3.信函提出意见。邮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5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038),请在信封上注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8年2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1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优化税收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八条。
二、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
此外,对条文的个别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放管服”改革的系列部署,优化税收环境,切实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和基层工作压力,税务总局拟修改《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令)。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一、修改背景为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税务总局制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 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提出了“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不超过定额的,取消年度汇总申报”的改革任务。据此,需要修改16号令相关条款。
在落实“放管服”改革任务的同时,为进一步便利纳税人,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优化营商环境,在原定的取消年度汇总申报的基础上,税务总局进一步把当期超幅度申报也纳入了取消范围,以彻底减轻征纳双方负担。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经过充分研究讨论,并多次听取基层意见,税务总局初步完成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工作,对16号令作了三方面修改,一是彻底取消了定期定额户年度汇总申报,无论定期定额户实际经营额、所得额是否超过定额,都无需再进行年度汇总申报;二是取消了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当期申报;三是删除了关于年度汇总申报和当期超幅度申报的处罚规定。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删除第十八条,该条款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其定额。”
上述修改意味着,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内,只需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缴纳税款即可,如其某一纳税期的实际经营额、所得额发生变化,也无须到税务机关进行年度汇总申报和当期超幅度申报,只有发生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情形,纳税人才须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