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个人代理人劳务报酬所得扣除展业成本应针对特定行业
添加日期:2017年06月12日
案情简介:税务机关对某旅游公司进行风险应对时发现,该公司在代扣代缴2016年下半年个人代理人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认上有误,主要问题是对个人代理人取得的佣金收入按40%扣除了展业成本,少计应纳税所得额,从而少代扣代缴税款。税务机关责令该公司进行纳税调整,补扣个人所得税。
税法分析: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从事代理业务和经纪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当按“劳务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佣金的单位为法定扣缴义务人,在支付佣金时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54号)规定,从2006年6月开始,对保险营销员取得的佣金中的展业成本(暂定40%)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经纪人佣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5号)规定,自2012年10月起,对证券经纪人取得的佣金收入中的展业成本(暂定40%)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016年7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45号),对营改增试点全面推开后,个人保险代理人、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相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以及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问题作出明确。公告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和证券经纪人以其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相关收入(不含增值税)减去地方税费附加及展业成本(佣金收入减去地方税费附加余额的40%),按照规定计算个人所得税。同时公告第七条规定,信用卡、旅游等行业的个人代理人计算个人所得税时,不执行公告第二条有关展业成本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