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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添加日期:2017年05月26日

  为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个人所得税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推广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纳税人理解,现对《公告》中主要问题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为进一步推动医疗保障事业发展,在2016年1月1日以来全国31个城市试点的基础上,财政部、税务总局、保监会联合制发了《关于将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39号),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为便于纳税人及时享受政策、规范纳税申报,税务总局制发了《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相关操作问题。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适用对象
  财税〔2017〕39号文件规定,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同时,《公告》进一步明确,取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连续3个月以上(含3个月)为同一单位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
  (二)纳税申报的有关要求
  为便于扣缴义务人、个体工商户业主、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的纳税申报,《公告》对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支出税前扣除,仍沿用原纳税申报表,但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纳税申报时,需要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载明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支出的明细信息。同时要求,纳税人未续保或退保的,应及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或主管税务机关终止税前扣除。
  以单位统一组织为员工购买商业健康保险情况为例,单位在履行扣缴义务、填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将当期扣除的个人购买保险支出金额填至“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列中,并同时填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三)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的相关征管规定
  为确保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政策的普及性,便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享受优惠政策,《公告》第四条规定:“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主管税务机关按程序相应调减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
  (四)“税优识别码”的使用
  “税优识别码”由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按照“一人一单一码”的原则确定后下发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打印在保单上,是纳税人据以税前扣除的重要凭据。因此,纳税人在税前扣除商业健康保险支出时,均需提供“税优识别码”。
  (五)施行时间
  《公告》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试点期间执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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